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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功存与被告孙志新、高金良、王春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功存,孙志新,高金良,王春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韩功存,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新,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被告高金良,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被告王春艳,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代表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9139624-X。代表人孙亚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广斌,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原告韩功存与被告孙志新、高金良、王春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功存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广斌、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被告孙志新、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功存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韩功存驾驶冀BJ2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王春艳驾驶的冀BE67**号面包车相撞,在躲避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孙志新驾驶的被告高金良所有的冀BP81**号、冀BGH**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功存、被告王春艳、张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韩功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春艳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la值4%。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6989元,伤残赔偿金1996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2000元,护理费10650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6952元。被告孙志新驾驶的被告高金良的冀BP81**号、冀BG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春艳在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险1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医疗费用96989元,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132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依法赔偿。因本事故中涉及多人受伤,应保留他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次要责任,我方主张承担20%的比例。应扣除被告王春艳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后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我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主张不超过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据高金良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高金良所有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装载的法律规定,存在超载问题,所以,我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的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率。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高金良一方承担。被告孙志新、高金良辩称,同意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否则无法确定本案与我公司有关,如果提供了保单我公司对此没有意见。被告王春艳未作答辩。原告韩功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韩功存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0)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责任分成问题。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704号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韩功存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及误工时间。4、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所支出的费用。5、韩敬魁身份证复印件、乐亭县马头营镇马头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韩敬魁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韩敬魁与原告韩功存系父子关系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7、被告孙志新驾驶证复印件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孙志新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8、被告王春艳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春艳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冀BE67**号面包车在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志新、高金良、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对证据4的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登记情况,首先乐亭县鸿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无法证实,其次原告的收入已经超出个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无法证实其工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合法正式票据,该票据也没有显示任何时间、地点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被告高金良、孙志新同意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韩功存、被告高金良、孙志新、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春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金良、孙志新、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功存提供的证据证据1、2、3、7、8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鉴定费票据反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必要损失,且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制造业的同行业标准,护理期间以原告住院期间为准;对于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的住院次数较多且居住地与医院分别在市县两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在开越路东风4S店前,原告韩功存驾驶冀BJ2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王春艳驾驶的冀BE67**号面包车相撞,在躲避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孙志新驾驶的被告高金良所有的冀BP81**号、冀BGH**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功存、王春艳、张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0)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功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艳无事故责任。张建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功存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2天的住院治疗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2012年2月7日至2月13日韩功存又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别进行了10天、6天的住院治疗,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医疗费已由车主肖树立垫付。2012年2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704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韩功存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Ia值为4%。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韩功存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王春艳系冀BE67**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并在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金良系冀BP81**号、冀BGH**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孙志新系高金良雇佣的该肇事车辆的司机,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且该事故发生在韩功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告高金良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韩敬魁护理,韩敬魁在乐亭县鸿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功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春艳、张建军无责任。韩功存、孙志新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孙志新系被告高金良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韩功存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高金良作为肇事车辆冀BP81**号、冀BGH**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及孙志新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金良为肇事车辆冀BP81**、冀BG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高金良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春艳为车辆冀BE67**在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王春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华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仍应在无责任险1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功存的经济损失经核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同行业标准39534元/年计算463天为50148元;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同行业标准32503元/年计算71天为632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0元计算20年的14%为19936元;对于原告交通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及居住地、住院地分处县市两地且距离较远,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626元。被告高金良、孙志新、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P81**号、冀BGH**挂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与冀BE67**号车接触,被告高金良、孙志新、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一起事故,孙志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高金良所有的机动车存在超载问题,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在次要责任的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高金良一方承担。鉴于发生事故时冀BP81**号、冀BGH**挂号半挂车确实超载,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被告高金良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功存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206元,合计702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功存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功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合计12000元。四、被告高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功存住院伙食补助费11元。五、驳回原告韩功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