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及生、李贺田与班国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及生。原告(反诉被告)李贺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反诉原告)班国卫。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女,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伟,系被告班国卫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即被告班国卫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原告(反诉被告)李及生、李贺田与被告(反诉原告)班国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贺田及原告(反诉被告)李及生、李贺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反诉原告)班国卫、第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9时许,李及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田庄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景观大道交口处时,与由被告班国卫驾驶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冀B×××××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路口西侧站立的行人孙长右及树木相撞,致李及生、孙长右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班国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长右无责任。原告李及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211.64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23976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203.64元。原告李贺田的经济损失有:车损984元、存车施救费124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2424元。被告班国卫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及生受伤,原告李贺田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班国卫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被告班国卫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二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二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班国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其所负责任予以赔偿。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456元。2、依法判令被告班国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68.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被告班国卫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伤者孙长右的损失依法赔偿,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与伤残等级不符。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班国卫辩称,我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班国卫及第三人王伟述称,王伟是冀B×××××轿车车主,本次事故给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王伟夫妻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40253元、车辆拆解费2800元、车辆价格鉴证服务费1200元、存车及施救费1240元、支付孙长右医疗费1701.13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194.13元。反诉被告李贺田系摩托车车主,反诉被告李及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二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分担。故请求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194.13元。反诉被告李及生、李贺田辩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反诉被告李及生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可赔偿反诉原告60%的经济损失。第二、反诉被告李及生与反诉被告李贺田系父子关系,反诉被告李及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属于私自驾驶父亲车辆外出,对于事故本身反诉被告李贺田无责任,所以反诉原告要求二被反诉人连带给付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反诉原告就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否则不能得到法庭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李及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田庄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景观大道交口处时,与由被告班国卫驾驶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冀B×××××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路口西侧站立的行人孙长右及树木相撞,致李及生、孙长右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及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班国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长右无责任。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原告李及生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40.82元,支付门诊检查、药费393.86元。后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0760.21元,支付门诊检查、药费4755.92元。原告李及生于2011年1月8日支付唐山市工人医院DR、西药费476.56元。同年1月24日至1月27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2.53元。于2月14日支付唐山市工人医院DR检查费323.06元,6月6日支付唐山市工人医院DR检查费323.06元。原告李及生于2011年6月30日至7月11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928.19元。李及生于2011年10月27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右下肢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支付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放射费15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支付病例复印费21.4元。原告李及生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贺田护理,李贺田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渤海贝粉加工厂工人,月平均工资4800元。李及生于1991年5月6日生,农村居民,系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160元。原告李贺田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人民币984元,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班国卫驾驶的冀B×××××号轿车登记车主王伟,班国卫与王伟系夫妻关系,冀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二反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0253元、车辆拆解费2800元、价格认证服务费1200元、存车费740元、施救费500元。反诉被告李贺田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渤海贝粉加工厂工资证明、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反诉原告的驾驶证、冀B×××××号轿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拆解费发票、存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冀B×××××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3529号(重)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班国卫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二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班国卫按30%比例赔偿。原告李及生的损失应与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688号孙长右诉李及生、李贺田、班国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配。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反诉被告李及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反诉原告班国卫、第三人王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事故导致反诉原告和第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反诉被告李贺田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李及生承担70%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李贺田未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强制保险责任应当由反诉被告李贺田承担。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误工天数192天和其月平均工资3624.33元,确定支持人民币23195.52元;对交通费的请求,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检查、评残等情况,确定支持人民币14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支持人民币2100元。反诉原告对车损、拆解费、价格认证服务费、存车费、施救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75C**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及生、李贺田医疗费9600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23976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984元,合计人民币653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75C**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及生、李贺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659.49元。三、反诉被告李贺田、李及生在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王伟车损人民币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反诉原告班国卫、第三人王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445.1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32445.10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二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班国卫负担280元。反诉费49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竹青附: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医疗费:101211.64元(诉请)(101944.21元(依据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3、护理费:7360元【46天×4800元/月(参照李贺田工资证明)÷30天】4、误工费:23976元【333天(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0月26日)×2160元/月(参照李及生工资证明)÷30天】5、伤残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0年×14%(依据伤残评定书)】6、评残费:800元【依据票据】7、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伤残评定书】8、交通费:14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2100元【本院酌定】10车损:984元【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11、价格鉴定费:200元【依据票据】以上合计人民币170887.64元。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车损:40253元【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2、车辆拆解费:2800元【依据票据】3、价格认证服务费:1200元【依据发票】4、存车费:740元【依据发票】5、施救费:500元【依据发票】以上合计人民币454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75C**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600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23976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984元,合计人民币653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75C**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659.49元[(医疗费101211.64元-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评残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30%]。二反诉被告在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和第三人王伟车损人民币2000元,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反诉原告和第三人王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445.10元[(45493元-2000元)×70%],合计赔偿人民币32445.1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