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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一饭店沿萧山区通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拱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刘攀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魏小颖、刘攀的证言,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还具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等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