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泸州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物资供应部部长,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牟承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牟承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泸州某天然气有限公司采购员、物资供应部部长期间,泸州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同意适用泸州市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玻璃钢表箱,泸州市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合伙人杨某某为感谢吴某某的关照,为产品正式进入泸州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市场,先后四次送给吴某某现金合计8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1、2011年6月,吴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1年7-8月间,吴某某在泸州市滨江路“南海风情”茶楼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1年9月,吴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附近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38000元;4、2012年3月,吴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山海大酒店”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4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泸州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泸州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退赃票据、被告人吴某某员工基本情况表、泸州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吴某某职务的通知、泸州某石油天然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泸州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关于泸州某石油天然气公司改制的请示、四川石油管理局关于泸州某石油天然气公司改制的批复、泸州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四川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四川某丙石油实业开发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四川石油管理局工会委员会关于申请成立四川某丙石油工贸实业开发总公司的报告、四川某丙石油工贸实业开发总公司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四川石油管理局文件某局(2010)35号、四川某丙石油实业开发总公司章程、关于四川某丙石油开发总公司出资相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四川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合同会审表、泸州市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泸州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其在社区的现实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