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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前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丽娟与被告黄东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娟,黄东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前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姜丽娟。被告黄东洋。原告姜丽娟与被告黄东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娟;被告黄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娟诉称,2002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黄东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黄哲,2003年12月22日生。我们结婚后因琐事口角,被告还动手打我,2009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东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原告姜丽娟与被告黄东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黄哲,2003年12月22日生,现随被告一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口角,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赵青林、闫秀梅证言证实,本院可以认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因子女现随被告一居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抚养能力,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丽娟与被告黄东洋离婚。二、婚生男孩黄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每年年末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长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树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