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创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讯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讯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东区淇誉路中核集团**栋厂房*层东、第*层、三层西、四层西。组织机构代码:61891147-1。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松,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艾艳,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创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园路563号(74区**栋第*层A)。组织机构代码:68758769-5。法定代表人:李华镪,总经理。上诉人深圳讯茂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创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深圳讯茂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讯茂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讯茂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5元,收取人民币35.59元,由上诉人深圳讯茂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其余人民币106.76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深圳讯茂电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利 萍审判员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