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尤长英、程新春诉被告程业锋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长英,程新春,程业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尤长英,女。原告:程新春,男。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业锋,男。原告尤长英、程新春诉被告程业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春及原告尤长英、程新春委托代理人杨多法、被告程业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长英、程新春诉称:2010年1月1日程双业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决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车主杨士国、合肥天喜货运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杨小双赔偿两原告382405.8元。原告尤长英、程新春及被继承人胡守英让被告程业锋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0年1月5日、1月14日驾驶员杨小双分两次给付程双业医药及安葬费用24900元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付长丰县人民法院的理赔款270000元,共计人民币294900元均由被告程业锋领取。由于程双业的死亡给胡守英造成极大的伤害,2010年胡守英因伤心过度去世。事后被告程业锋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拒绝给付两原告,侵占原告的赔偿款及遗产,原告多次索要归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胡守英遗产115739.5元,并由被告程业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业锋辩称:程双业生前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父母生病期间及死后安葬费用都是我出的,所以,不同意对遗产进行分割,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主张,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本案审理,表示另行主张该权利。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继承115739.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尤长英及程双业生前是否对胡守英尽赡养义务?原告尤长英、程新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双业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数额;2、收条,证明被告程业锋领取因交通事故杨小双赔偿款24900元的事实;3、从法院调取的程业锋领取的赔偿款票据,证明被告程业锋从法院领取27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程业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业锋对原告尤长英、程新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继承人胡守英与程有勋(已故)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程叶英、长子程双业、次子程业锋。程双业与原告尤长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程新红、子程新春。程双业于2010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胡守英同年4月份不幸离世。程双业死亡后,案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尤长英、程新春、胡守英120000元、车主杨士国、合肥天喜货运有限公司及驾驶员杨小双赔偿尤长英、程新春、胡守英237505.8元,两项合计357505.8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士国、杨小双先期支付抢救等费用24900元。程双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车主杨士国、合肥天喜货运有限公司及驾驶员杨小双总计赔偿382405.8元。截止目前,上述赔偿义务人已赔偿294900元,尚有87505.8元未赔偿到位。被告程业锋在其兄程双业死亡后,分别于2010年1月5日、1月14日从驾驶员杨小双处领取程双业抢救及安葬等费用24900元。2011年1月29日从长丰县人民法院领取赔偿款270000元。被告程业锋得到上述赔偿款拒绝给付二原告,二原告为此与被告因归还赔偿款及遗产发生纠纷,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继承人胡守英生前与被告程业锋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守英系程双业的母亲,原告尤长英是程双业妻子、原告程新春是程双业之子,被告程业锋是被继承人胡守英的次子。被继承人胡守英之子程双业先于被继承人胡守英死亡,胡守英、尤长英、程新红、程新春应为程双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程业锋不发生继承关系。在诉讼中,程双业之女程新红放弃对其父遗产的继承。程双业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害人赔偿抢救、医药、丧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82405.8元,扣除医药、丧葬费用53460.3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319808元,应视为程双业的遗产;被抚养人生活费用9137.5元,应视为被继承人胡守英的遗产。程双业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胡守英、尤长英、程新春平均分割,即人均所得106603元。被继承人胡守英死亡后,其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程叶英、程双业、程业锋。在诉讼中。被继承人胡守英长女程叶英放弃对其母遗产的继承。继承人程双业先于被继承人胡守英死亡,程双业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程新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胡守英生前与被告程业锋一起共同生活,程业锋对被继承人胡守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份额上可以适当多分。据此,对被继承人胡守英的遗产115740.5元(106603元+9137.5元)按4∶6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程双业继承46296.2元(此款由程新春代位继承),被告程业锋继承69444.3元。原告尤长英、程新春要求被告程业锋归还程双业死亡赔偿款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撤回对被告程业锋归还赔偿款的诉求,并表示另案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尤长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胡守英遗产,因其无证据证实在被继承人胡守英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要求继承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新春46296.2元。二、驳回原告尤长英、程新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原告尤长英、程新春负担937元,被告程业锋负担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