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王某。被告:邓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一子名王裕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原告抚养子女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裕虎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一子名王裕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仍未归家。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被告母亲代良姣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情形,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王裕虎由原告抚养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王裕虎由原告王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王某已交纳),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