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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严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2009年7月21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8月7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涂建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涂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聂衢飞(另行处理)在衢州市区荷花西路蜂鸟网吧商定抢钱,随后尾随刚从该网吧离开的被害人郑某和徐某某,并采用殴打和恐吓的手段向二人索要财物,从郑某手中抢得一部中兴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中兴手机价值100元。现被抢中兴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徐某的陈述;同案人聂衢飞的交待;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何忠人民陪审员毛水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睿    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