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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钟成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成军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成军,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成军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钟成军承包了姚某1在本市明东街道新塘村的房屋工程。主体工程结束后,钟成军又将模板拆除工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包给本市居民袁某1。由于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2012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袁某1在施工时从三楼外墙跌落,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1日死亡。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1根本死因为高坠伤,直接死因为弥漫性腹膜炎、肺炎、应激性溃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成军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施工中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钟成军的供述;证人姚某1、许某、蒋某、袁某2、钟某、闻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钟成军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钟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是明光市中医院的医疗责任事故所致,因此可减轻被告人钟成军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钟成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钟成军与本市明东街道新塘村村民姚某1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钟成军承揽姚某1兴建房屋的木工工程。工程模板、钢管等均由房主姚某1提供。工程结束后,钟成军又将模板拆除工程以15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害人袁某1。由于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2012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袁某1在施工时从该房屋三楼外墙跌落,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1日死亡。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1根本死因为高坠伤,直接死因为弥漫性腹膜炎、肺炎、应激性溃疡。在审理中查明,被害人袁某1在明光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由于对被害人袁某1临床表现的症状未能足够重视,临床检查不够全面,导致被害人伤情加重,最终死亡。经滁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钟成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其将明东乡的房屋木工工程以2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钟成军,包括工程完工后拆除模板。2012年5月17日,钟成军带领其雇佣的四人去拆模板,至下午四时许,其中一人从三楼跌落被送医治疗,后于6月11日死亡。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经袁某1与钟成军联系,袁某1带领蒋某、袁某2、许某四人前往姚某1家房屋工地拆除模板,至下午四时许,袁某1从三楼钢架上跌落,被送医治疗,后经明光和南京两地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11日死亡。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钟成军与袁某1约定为姚某1家拆除模板,2012年5月17日袁某1带领其、袁某2、许某四人前往姚某1家工地拆除模板,施工中,袁某1从三楼跌落,后被送医治疗,经辗转治疗于2012年6月11日死亡。钟成军在其承建的房屋工程三楼未安装脚手架,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4.证人袁某2证言,证实经钟老板介绍,袁某1带领其、蒋某、许某四人去姚某1家拆模板,案发当天下午四时许,袁某1从模板上跌落,后被送医治疗,后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6月11日死亡。在施工现场钟成军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5.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开始,其受雇于钟成军为姚某1家违建的房屋从事木工施工,施工时除了戴安全帽之外,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安装防护网。6.证人闻某证言,证实内容同钟某一致。7.被告人钟成军供述:供认2012年4月,其以28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姚某1家房屋土木工程,完工后,其将拆除房屋模板等扫尾工程以15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袁某1,后袁某1在拆模板时从三楼跌落,被送往医院抢救。其无建房资质,工程施工中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成军于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钟成军从明光市医院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11日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案发地点位于明东街道新塘村北朱村姚某1家在建楼房。11.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钟成军与被害人家属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协议,由钟成军家属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10万元,后续赔偿等司法机关裁定。12.法医鉴定结论: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袁某1死亡原因为:根本死因为以回肠破裂为主的高坠伤,直接死因为弥漫性腹膜炎、肺炎、应激性溃疡。1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滁州市医学会鉴定:本起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45%的次要责任。14.书证:收条,被告人钟成军付款给被害人亲属的凭证。15.书证:收条,证实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钟成军收到姚某1工程款12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成军作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在组织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成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医疗机构治疗错误等也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故本案被告人钟成军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成军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体玉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