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韶雄法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郭庭燕与刘显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庭燕,郭盛荣,郭盛兰,郭盛森,郭靖华,刘显清,郭海成,郭盛明,郭胜祥,郭盛珍,郭小凤,郭小梅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韶雄法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郭庭燕,女。原告郭盛荣,男。原告郭盛兰,女。原告郭盛森,男。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女,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靖华,女。被告刘显清,女。被告郭海成,男。被告刘显清、郭海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华〈同上〉。第三人郭盛明,男。第三人郭胜祥,男。第三人郭盛珍,女。委托代理人郭胜祥〈同上〉。第三人郭小凤,女。第三人郭小梅,女。委托代理人郭小凤〈同上〉。原告郭庭燕、郭盛荣、郭盛兰、郭盛森诉被告刘显清、郭海成、郭靖华,第三人郭盛明、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9日裁定发回我院重审。现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玲,被告郭靖华〈也是另两被告刘显清、郭海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郭盛明、郭胜祥〈也是第三人郭盛珍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凤〈也是第三人郭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座落在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房屋,面积共计107.69平方米,是原、被告祖宗及祖父辈遗留下的房产。祖父有三个儿子,大儿郭业松,其有五个儿女,其中郭盛刚为其长子,郭盛刚与妻刘显清生有一子郭海成、一女郭靖华(即三被告);二儿郭业权即四原告的父亲;三儿郭业椿,其只有一个儿子郭盛明。由于郭盛刚及其家人、四原告及家人几十年来一直都在广州等外地居住,原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房屋几十年来一直是由四原告的三叔郭业椿及其儿子郭盛明居住和管理。根据四原告现在的了解,该房屋在1999年12月8日由八一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通知于2000年2月30日搬迁,有该指挥部发给郭盛明的房屋拆迁通知书为证(见附件2、3、4)。之后于2000年11月20日由被告刘显清的丈夫郭盛刚作为该房屋被拆迁人的代表,其委托郭盛满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见附件5),根据该房屋拆迁协议书所置换的房屋,协议约定朝阳西路8栋502号房屋作为回迁。现因四原告提出所有权异议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四原告认为该房屋既然是因拆迁原、被告祖宗及祖父辈遗留下的房产而补偿得到,四原告就理应有共有权,但现因郭盛刚已于去年去世,其妻及子女即三被告认为是郭盛刚的个人财产,不愿分给四原告共有,且经协议不成,为此四原告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朝阳西路8栋502号房屋享有35.9平方米的所有权〈意即按原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补偿面积107.69平方米的三分之一计算得出,而不是按补偿的房屋的实际面积95.4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来分配〉。为支持其诉请,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郭盛明调查笔录及1999年12月8日由市八一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发给郭盛明的房屋拆迁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3、郭盛满调查笔录及其所提供的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53年3月21号所发的郭氏家族祖屋总屋契复印件各1份。4、郭盛春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5、2000年11月20日郭盛满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三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房屋现已不存在,无法进行分割。2、原告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其诉讼的资格。3、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房屋的权属状况,无法证明房屋系郭业松、郭业权、郭业椿共有。4、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盛刚与南雄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代表郭氏家族,其行为只是代表自己是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的业主。5、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于1999年拆迁,2003年回迁,至今已十年之久,原告从未就房屋产权及拆迁协议的签订提出异议和主张过权利。6、原告在诉讼中提到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祖宗及祖辈遗留下来的房产,事实上是混消视听,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到底是原、被告祖宗或者祖辈遗留下来的房产。从法律的角度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共有有是谁。如果本案涉及继承问题,那本案的被继承人是谁,何时死亡,继承人是谁,共有几个,事实上我们提供证据证明包括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据证明,已证明所有人系郭盛刚。根据以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成立郭氏祖业拆迁权益协调小组的决议复印件1份。2、参加成立郭氏祖业拆迁权益协调小组会议签到复印件1份。3、郭氏家庭拆迁补偿住房意向表复印件1份。4、房屋拆迁通知复印件1份。5、委托书复印件1份。6、2000年6月19日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7、2000年11月20日协议复印件1份。8、公正书复印件1份。9、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1份。10、房契复印件1份。第三人郭盛明述称:1、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房产,是我父辈三兄弟共同共有的财产。1999年老城八一市场改建,该房屋已列入拆迁改造的范围内,同年12月8日,市八一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向我发出房屋拆迁通知,接通知后告知郭盛刚及原告有关房屋拆迁的事宜,当时由我和郭盛刚及郭盛森作为三房的代表办理相关手续。因郭盛刚及其后人长期对我们隐瞒拆迁面积,致使我们不明真相。拆迁的房屋面积应该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面积为准,即是107.69平方米。2、我与郭盛刚商协对我继承的房屋没有争议的份额转让给郭盛刚,由于当年郭盛刚未按商议好的价钱13000元支付房屋补偿款给我,而只实付了10000元,还欠我3000元。现我要求:1、对上述房产重新分割,我并没有放弃继承的权利。2、要求法院帮助我向郭盛刚的后人追回拖欠的3000元房屋款。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述称:1、父亲郭业松生有我们兄妹五人即:郭盛刚(已去世)、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1949年,我们四兄妹(除郭盛刚外)随父亲迁至韶关市曲江居住。对父辈遗留的房屋即市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的房产,是我父亲、郭业权、郭业椿三兄弟共同共有,现拆迁置换的房屋应该按照补偿面积数107.69平方米由三兄弟的子女各自继承,而不能按照补偿的房屋的实际面积95.48平方米来分配,因为郭盛刚及其后人瞒着我们,擅自向郭业勤转让了12.8平方米,这12.8平方米被告也应该补偿给我们所有。2、郭盛刚生前未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对郭盛刚所继承的份额应由我们四兄妹所得。3、至于置换(回迁)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及搬迁费、炉灶费、内装电补偿费等费用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经法院审理查明:市光明东路郭氏家族的郭汾阳鸣皋生的后裔有大儿子郭业松(又名郭伯麟、已故)(大房)、二儿子郭业权(又名郭仲衡、已故)(二房),三儿子郭业椿(已故)(三房)。大儿子郭业松生育五个子女即郭盛刚和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郭盛刚与被告刘显清夫妇生育二个子女即被告郭海成、郭靖华。二儿子郭业权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郭庭燕、郭盛荣、郭盛兰、郭盛森。三儿子郭业椿生育一子即第三人郭盛明。1949年,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随父亲郭业松迁至韶关市曲江居住。郭业松、郭业权、郭业椿的原共有房产座落在市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房屋,面积共计107.69平方米,是原、被告祖宗及祖父辈遗留下的房产。郭业松、郭业权、郭业椿死后,其所共有的房产由其各自的子女居住,并延续这三房人的子孙后代,一直没有分割居住、管理、使用至今。1999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八一市场改造建设的通告》雄建(1999)1号文的决定,对该讼争的房屋已列入拆迁改造的范围内。同年12月8日,市八一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向第三人郭盛明发出房屋拆迁通知,其接通知后告知郭盛刚有关房屋拆迁的事宜,因郭盛刚退休后长期居住生活于广州市区,其又委托在南雄居住的堂兄郭盛满(双方办理了书面委托手续,2011年1月7日经广州市南方公正处终止委托合同)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提供的可丈量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经双方丈量认定,建筑面积61.24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30.62平方米,楼层建筑面积30.62平方米,(注:楼层建筑面积按办法规定33%折为10.10平方米)加上2000年6月19日拆迁完的补偿面积66.97平方米实际补偿面积为107.69平方米,把其中的12.8平方米转给郭业勤,双方核定实际面积为94.89平方米(附乙方房屋现状图一份)。”“二、……甲方同意乙方在八一市场新建住宅中优先选择回迁房一套,即22米道B型502号,二房二厅,建筑面积约为94.89平方米,(面积以竣工验收为准)。”楼房竣工后,原市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置换(回迁)的房屋位于市朝阳西路8栋502号,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5.48平方米。郭业椿共有的房屋份额,其子即第三人郭盛明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1999年于八一市场拆迁改建即郭盛刚的委托人郭盛满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前,其房屋共有的份额转让给了郭盛刚,并且先后二次收取了共10000元的转让款。故其对自己的民事权益已作出了处分并该民事权利已经终结。2010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通知被告办理房产证时,原告得知后即向该公司提出该置换(回迁)的房产权属有争议要求暂缓办理房屋“两证”。同时,与被告商议该房产的共有权属问题,却遭被告的反对,由于双方对置换(回迁)房产的共有权属未达成的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分配、确认取得的置换(回迁)房屋的共有权。庭审中,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提出一是郭盛刚生前未尽赡养父母的义务,郭盛刚所共有的份额应由其他四兄妹所得。二是至于置换(回迁)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及搬迁费、炉灶费、内装电补偿费等费用应由所有共有人共同共有,但在庭审辩论终结时第三人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恰当。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诉请要求对原市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房产所回迁的房产共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充分问题?二、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房产系郭业松、郭业权、郭业椿共有及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支持问题?三、第三人郭盛明要求重新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分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所谓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系郭业松、郭业权、郭业椿三兄弟祖父的遗产为共同共有。1999年,置换(回迁)位于南雄市雄州街道朝阳西路8栋502号,面积为95.48平方米。郭业松死后其房屋的份额为95.4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即31.82平方米由郭盛刚、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盛祥共同共有。郭业权死后其房屋的份额为95.4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即31.82平方米由原告郭庭燕、郭盛荣、郭盛兰、郭盛森共同共有。郭业椿死后其房屋的份额为95.4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即31.82平方米由第三人郭盛明所有(但在1999年市八一市场拆迁改建即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前,其房屋继承的份额以10000元的价值转让给了郭盛刚,郭盛明已对自己的份额作出了处分并该民事权利已经终结)。而郭盛刚因转让所得的房屋面积31.82平方米在其死后应由被告刘显清、郭海成、郭靖华继承所有。郭盛刚、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盛祥共有的房屋面积为31.82平方米即每人各均等分得房屋面积应为6.36平方米。而被告刘显清、郭海成、郭靖华继承共同共有的房屋面积为38.18平方米(31.82平方米+6.36平方米)。现原告要求确认因拆迁原、被告双方祖宗及祖父辈遗留下的房产而取得的置换房屋共同共有三分之一,即31.82平方米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南雄市光明东路65号之18-19号房屋属其自己所有,因此,被告提出置换(回迁)本案讼争的位于南雄市雄州街道朝阳西路8栋502号的房屋属其所有以及在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分割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通知被告办理房产证时,原告得知后即向该公司提出该置换(回迁)的房产权属有争议要求暂缓办理房屋“两证”。同时,与被告商议该房产的共有权属问题,却遭被告的反对,由于双方对置换(回迁)房产的共有权属未达成的一致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讼来院,其应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内,故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人郭盛明答辩中提出当年其与郭盛刚商议对其自己共有房屋没有争议的份额转让给郭盛刚,由于当时郭盛刚未按商议的价钱13000元支付房屋补偿款,先后共付款10000元,现要求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而根据原告提供第三人郭盛明其本人的陈述及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继承其父亲郭业椿共有房屋的份额后,于1999年于市八一市场拆迁改建即郭盛刚的委托人郭盛满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前,将其房屋共有的份额转让给了郭盛刚,并且收取了共10000元的房屋转让款,这足以说明第三人郭盛明对自己的民事权益已作出了处分并该民事权利已经终结。现第三人郭盛明提出没有放弃继承共有房屋的权利,要求重新分割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这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也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在庭审中提出一是郭盛刚生前未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对郭盛刚所继承的份额应由他们四兄妹所得;二是至于置换(回迁)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及开发商补偿的搬迁费、炉灶费等费用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但在庭审辩论终结时其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述已经转让的12.8平方米的房屋问题,因那是一种转让、买卖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同,还涉及到案外的当事人郭业勤〈接受转让人〉和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房屋拆迁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应另案处理。对于第三人郭盛明提出的要求法院帮助其向郭盛刚的后人〈即被告〉追回拖欠的3000元房屋款问题,因这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否认,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庭燕、郭盛荣、郭盛兰、郭盛森共同享有位于市朝阳西路8栋502号的房屋面积为31.82平方米的所有权。二、确认被告刘显清、郭海成、郭靖华共同享有位于市朝阳西路8栋502号的房屋面积为38.18平方米(31.82平方米+6.36平方米)的所有权。三、确认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共同享有位于市朝阳西路8栋502号的房屋面积为25.44平方米的所有权。四、驳回第三人郭盛明提出的对位于市朝阳西路8栋502号房屋重新分割处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136元,第三人郭盛明负担318元,第三人郭盛珍、郭小梅、郭小凤、郭胜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亿祥审判员  董国昌审判员  何纪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