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凭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凭祥市某经联社,石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75号原告凭祥市某经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某,特别授权。被告石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原告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丈止经联社(以下简称丈止经联社)与被告石豪月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潆予和人民陪审员郭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霞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丈止经联社委托代理人梁付均、白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豪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丈止经联社诉称:2001年7月8日原告与梁艳花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40亩土地租赁给梁艳花,租期从2001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每月200元,头两年为三个月结付一次,从第三年起每半年结付一次,付款时间为次月初的10天内。2004年2月,由于梁艳花长期拖欠租金,原告解除了与梁艳花的《租地协议》,将乙方变更为石豪月,继续履行《租地协议》。石豪月交纳租金至2009年12月30日后,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长达27个月不交租金,合计5400元。根据双方《租地协议》第5条第二项“乙方要按时交纳租金,如超时不交,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的规定,被告石豪月已远远超过约定期限不交纳租金,根本的影响了合同的实现,于是原告于2012年1月8日、30日用特快专递两次向被告石豪月送达解除合同及补交租金通知书,没有回复,又于2012年3月21日委托代理人梁付均到被告石豪月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送达解除合同及补交租金的通知书,没有见到石豪月,只见其哥石豪才,石豪才称,石豪月已嫁去广东十几年了,石豪才答应与石豪月联系后再通知梁付均。原告认为被告石豪月至今有二年多没有交纳租金,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且原告根据被告石豪月的地址已三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石豪月补交拖欠租金5400元及利息500元。原告对苏德新提交的石豪月“委托确认书”不予认可,因不是石豪月的意思表示;对苏德新提交的请求交纳租金的信函不予认可:因1、不是石豪月的意思表示;2、梁武边的村委会是在匠龙村岜口屯;周大新的经联社是在匠龙村丈止屯,他们两人均住在匠龙村丈止屯。而苏德新寄出的信函地址是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原告当然收不到。至于苏德新20**年5月11日寄给梁武边54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早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且被告租赁的土地是匠龙村丈止屯的,梁武边是匠龙村委会的,对此无管辖权,同时不排除他们有私人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地协议》,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有合同解除权;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苏德新出具给苏法辽的收据,证明被告只交租金到2009年,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被告已长达27个月没有交纳租金;4、2012年1月8日、30日两次快递存根,证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5、2012年3月19日关于解除合同及补交租金通知和照片,证明原告曾派人亲自到被告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石豪月哥哥石豪才代收了通知;6、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丈止经联社主任周大新证言,证明这二年多从没有收到过被告请求交租金的信件。被告石豪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苏德新称受石豪月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交:1、2011年1月27日在凭祥市邮局寄出的两封分别给梁武边、周大新的关于请求交付租金的信函,证明被告已请求支付租金,原告拒收;2、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凭祥市邮局寄给梁武边5400元,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纳的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德新提交给本院的石豪月“委托确认书”并不是石豪月本人签名,苏德新经本院询问称是石豪月丈夫苏德生签的,因苏德新不能提供苏德生与石豪月的婚姻证明,故本院请求苏德新于2012年6月2日前(10天内)通知石豪月到本院对其委托进行确认,结果石豪月至开庭时一直没有出现。对此,本院对苏德新的委托及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豪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7月8日原告与梁艳花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40亩土地租赁给梁艳花,租期从2001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每月200元,头两年为三个月结付一次,从第三年起每半年结付一次,付款时间为次月初的10天内。协议还约定“乙方要按时交纳租金,如超时不交,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2004年2月,由于梁艳花长期拖欠租金,原告解除了与梁艳花的《租地协议》,将乙方变更为石豪月,继续履行《租地协议》。石豪月交纳租金至2009年12月30日后,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长达27个月不交租金,合计54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8日、30日两次邮寄快件到石豪月的住所地送达解除合同及补交租金的通知,3月19日又派遣代理人梁付均到石豪月住所地送达解除合同及补交租金通知。另查明,梁武边是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委会主任,周大新是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丈止经联社主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忠实履行和遵守。但本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长达27个月,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即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乙方要按时交纳租金,如超时不交,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补交拖欠的租金54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交付到原告经联社,故予以补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500元,因被告确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支持该项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段贷款利率从被告欠款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履行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丈止经联社与被告石豪月签订的《租地协议》;二、被告石豪月补交拖欠原告租金5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生效履行日)。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石豪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38010120006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冯潆予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