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少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第42期),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里以六合彩的形式接收“云”、“平”等人的投注,总投注额为200970元。同月14日(第43期),陈某以同样的方式接受涂晓珍、余某等人的投注,总投注额为82290元。陈某将收取的投注额以传真的传给上家张玉香(已起诉),并从中收取4%的抽头。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第42期),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里以六合彩的形式接收“云”、“平”等人的投注,总投注额为200970元,以传真的传给上家张玉香(已起诉)。同月14日(第43期),陈某以同样的方式接受涂晓珍、余某等人的投注,总投注额为82290元,以传真的传给上家张玉香、董秀娥(已起诉),并从中收取4%的抽头,共计11330元。同年5月10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1330元。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其将他人的“六合彩”投注额集中起来通过传真报给上家张玉香,第42期(2012年4月12日)投注额200970元,第43期(2012年4月14日)投注额为82290元,其收取4%的回扣的事实。2、同案犯董秀娥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14日,其在自己家中与张玉香合伙收取陈某投注额82290元的事实。3、同案犯张玉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4月12日,其收取陈某投注额200970元;同月14日,其与董秀娥合伙经营“六合彩”第43期,当晚被抓的事实。4、证人涂某、余某的证言,证明各自在陈某处投注“六合彩”的事实。5、记帐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明董秀娥、张玉香等人接受“六合彩”第42、43期的投注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归案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扰乱市场秩序,非法销售“六合彩”,犯罪金额达人民币28326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13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