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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峰,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宗少文,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峰及辩护人宗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因其亲戚周明与被告人潘峰发生矛盾后,一起去找被告人潘峰,到了被告人潘峰居住的村子(岭头村)后与被告人潘峰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峰与谢小华(在逃)手持砍刀将李某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峰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潘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廷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峰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峰及同案犯谢小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峰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