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海宁市高彩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高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高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伟。委托代理人:郭伟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绍深。委托代理人:张炘。委托代理人:孙勇。上诉人海宁市高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彩公司)为与上诉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林,上诉人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裕达公司向高彩公司购买抛光料。2010年2月23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15日、5月3日、5月4日、5月11日、5月27日、8月2日、8月25日,高彩公司分别向裕达公司送货1980千克、3600千克、1440千克、2340千克、3240千克、1800千克、1440千克、2160千克、2700千克、3060千克、2700千克,送货单上品名均注明“VT-968”,未注明单价,合计数量为26460千克。2011年7月27日,裕达公司向高彩公司退货1620千克,编号为0005339的实物入库凭单注明实物名称为“VT-979”,单价为37元,金额合计59940元。另外,高彩公司主张2010年5月27日编号0000114的送货单与2010年5月30日编号为0030140的实物入库凭单相对应,编号为0030140的实物入库凭单载明实物名称为“VT-979”,数量为2700千克,单价为37元,金额合计99900元。裕达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开具收款人为高彩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万元。高彩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裕达公司多次向高彩公司购买抛光料等化工产品,至2011年7月27日止,裕达公司尚欠高彩公司货款共计1269366元。高彩公司多次向裕达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裕达公司立即支付高彩公司货款人民币1269366元及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达公司负担。裕达公司一审期间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裕达公司并没有欠高彩公司1269366元货款。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额只有40万元,且裕达公司已经支付了该40万元货款。2、高彩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裕达公司对此保留诉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VT-979”和“VT-968”是否同一种货物的问题。从高彩公司提供的一系列送货单来看,高彩公司只向裕达公司提供了一种货物,送货单品名均为“VT-968”,而裕达公司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上实物名称为“VT-979”。另外,2010年5月27日编号为0000114的送货单与2010年5月30日编号为0030140的实物入库凭单在规格、数量、重量、时间方面均吻合。据此分析,该院认为“VT-979”和“VT-968”只是双方叫法不同,实际为同一种货物。(二)关于货物单价的问题。高彩公司送货单上均未注明单价,编号为000268的送货单上注明有“下次该给多少钱壹公斤价格写好,如果不写价格我不签回单”,说明双方交易中经常存在送货单不注明单价的情况。基于前述分析,“VT-979”和“VT-968”实际为同一种货物,编号为0030140的实物入库凭单和编号为0005339的实物入库凭单上均注明单价为每千克37元,且裕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上的总金额与总数量相除,单价也极为接近37元,故该院认定货物单价含税价应为每千克37元。综上,该院认定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高彩公司共向裕达公司发送货物26460千克。2011年7月27日,裕达公司向高彩公司退货1620千克。裕达公司实际收到高彩公司货物24840千克,按照每千克单价37元计算,货款金额为919080元,因裕达公司已支付40万元,故尚欠货款519080元。该院认为,高彩公司与裕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裕达公司欠高彩公司货款519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裕达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高彩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裕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彩公司货款人民币5190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高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4元,由裕达公司负担7000元,高彩公司负担9224元。上诉人高彩公司、裕达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彩公司上诉称:一、高彩公司提供的结算账单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该对账单真实合法。我国合同法规定传真件也属于合同形式之一。该对账单上的传真号码、传真日期等内容以及高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均可印证该传真件的真实性。2、裕达公司财务负责人李建荣已在对账单中注明“到2012年2月28日止,我公司欠货款1038560元,3.25财会”,即李建荣已代表裕达公司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证人徐某甲、邹某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李建荣确认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裕达公司虽然对李建荣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二、一审法院对季益敏的录音录像资料不予采纳理由不足。1、季益敏是裕达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对外采购业务,对外代表裕达公司。裕达公司称季益敏是其生产经理,不了解货款情况,却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季益敏是否有受裕达公司的指派与高彩公司结算货款与该录音录像资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没有必然的联系。三、一审法院不采纳证人徐某甲、邹某的证言明显不当。该两证人虽然与高彩公司有一定的关联,但高彩公司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并非仅是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且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也相互一致。四、裕达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是双方已经结清的货款,不应在裕达公司尚欠的货款中扣减。1、高彩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总额为979020元。裕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货款系双方已结清的货款,相应的送货单也已经交还给裕达公司。2、裕达公司财务负责人2011年3月25日注明欠高彩公司货款1038560元,而裕达公司支付4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3、裕达公司提供的入库凭单、增值税发票、应付账款明细等证据也能证明该40万元货款与高彩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并不一致,属不同批次的货物。4、一审法院以内容真实性存疑为由认定该40万元货款是支付高彩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和入库凭证中的货物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裕达公司负担。针对上诉人高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裕达公司辩称:一、一审不采信高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正确的。高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并非传真件原件,裕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以及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高彩公司在裕达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季益敏的录音证据正确。季益敏并非裕达公司负责采购的人员,也不是本案买卖业务的经办人,裕达公司没有委托他负责处理该笔业务,同时该录音内容并不清晰,不能认定说话的人员就是季益敏本人。三、高彩公司的证人徐某乙、邹某与高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四、裕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五、裕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没有确认双方总货款为1038560元。上诉人裕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高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实物入库单认定高彩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至8月25日期间向裕达公司发送货物26460千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实物入库清单上虽然有季克群、陈钟兴、郑福庭的签字,但上述人员均是外地人,已于2011年1月从裕达公司离职,现无法联络。裕达公司无法辨认确定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此外,部分送货单及实物入库清单没有加盖裕达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物VT-979与VT-968为同一种货物且单价为37元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彩公司的送货单注明货物品名为VT-968,裕达公司出具的实物入库单注明为VT-979,该两种货物是否同一种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针对上诉人裕达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高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总数为26460kg是错误的,实际交易总数应为43858kg。二、裕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可以相互印证,VT-968和VT-979是同一种货物。三、一审法院认定VT-968的单价为37元是正确的。上诉人高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货运清单、货物清单、送货单,用以证明高彩公司通过泉州市丰泽区华通货运代理服务部向裕达公司供应型号为VT-968的货物合计43858kg。2、货物装卸清单,用以证明裕达公司收到高彩公司提供的上述货物的事实。3、王某以、泉州森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泉州市丰泽区华通货运代理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高彩公司通过泉州市丰泽区华通货运代理服务部向裕达公司提供货物的情况以及上述货物运单的原始单据保留情况。上诉人裕达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高彩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裕达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高彩公司向裕达公司提供43858kg货物的事实;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编号为0000721的送货单在“收货签章”栏有郑福庭的签字,结合高彩公司提供的同时期郑福庭以裕达公司员工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以及裕达公司有关郑福庭确实为其员工的自认,足以认定高彩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7日编号为0000721送货单项下的3060kgVT-968货物已经提供给裕达公司的事实;至于证据1、2中其他货物清单、送货单以及货物装卸清单等证据因没有收货人的签章且裕达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然系以书证的形式出具,但实际属于证人证言,现证人王某以并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7日高彩公司向裕达公司提供了VT-968货物3060kg。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交易的VT-968货物总数量的问题。1、高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否应采信的问题。高彩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的交易总数量为48538kg,货款总计1795906元。裕达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并非传真件原件,同时认为对账单上“到2011年2月28日止我公司欠货款10385603.25财会”字样并非其公司相关人员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从形式上看无法辨认是否传真件原件,相关人员仅以“财务”名义在对账单上落款且相关字迹模糊不清,导致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进一步查清,同时该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总数与高彩公司二审举证证明的交易总数亦不相符,在高彩公司不能按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明细提供完整的送货单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对账单并无不当。高彩公司以该对账单为依据提出双方交易总数量为48538kg以及裕达公司尚欠货款103856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交易的VT-968货物总数量的认定。因高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尚无法认定,双方交易货物的总数量只能以有裕达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始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裕达公司虽然对高彩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高彩公司提供的相关签收人员社保资料印证的事实、裕达公司对相关人员系其职工的自认事实以及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送货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判断,该些送货单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些送货单符合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应当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高彩公司诉讼期间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2月至8月期间,高彩公司合计提供给裕达公司VT-968货物29520kg。因高彩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等货物交付证据没有裕达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高彩公司二审提出的双方交易总数量为43858kg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高彩公司提供的有关录音证据,因被录音人员并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录音证据中反映的欠款数额与高彩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亦不相同,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VT-968货物的单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VT-968与VT-979是否同一种产品的问题。高彩公司主张双方交易的货物只有一种,即VT-968,裕达公司实物入库单记载的VT-979与高彩公司送货单记载的VT-968是一种产品的两种不同名称而已。裕达公司则认为双方交易的产品有多种型号,VT-968与VT-979为不同型号的两种产品。裕达公司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0030140)标明的产品型号虽然为VT-979,但产品的规格、数量与高彩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27日编号为0000114的送货单记载的产品规格、数量完全一致,再结合裕达公司虽然辩称双方存在多种型号的产品交易且交易已经结算清楚但无法就所交易、结算的具体产品型号、单价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另外高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载产品型号均为VT-968,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高彩公司主张的0030140号实物入库凭单系与编号为0000114号送货单相对应的凭据,进而认定VT-968与VT-979实为同一种货物,只是双方叫法不一而已并无不当。裕达公司提出VT-968与VT-979不是同一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VT-968的单价问题。裕达公司在其出具的实物入库单中记载VT-979的单价为37元/kg,该单价与裕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平均单价基本相符,同时裕达公司辩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对高彩公司主张的上述单价提出异议,但其并不能就主张的存在不同型号以及是按不同单价进行结算的抗辩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或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VT-968的单价为37元/kg并无不当。裕达公司提出VT-968的单价不是37元/kg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2010年2月至8月期间,高彩公司合计提供给裕达公司VT-968货物29520kg,价值1092240元,扣除裕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货款以及退货59940元,裕达公司尚欠高彩公司VT-968货款应为632300元。裕达公司依法应立即向高彩公司支付尚欠的上述货款并从高彩公司起诉之日起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该错误系因高彩公司一审期间举证不全所致,责任不在原审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为:裕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彩公司货款63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224元,由高彩公司和裕达公司各负担8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4元,由高彩公司和裕达公司各负担8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