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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齐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吴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梁振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江苏省盱眙县洪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吵架生气,感情危机不断加深。被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4月18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齐贤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江苏省盱眙县洪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致夫妻不睦,2010年7月6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11)绍齐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绍齐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齐贤镇增大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两女,其婚姻基础尚可。后因被告离家致双方关系不和。现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甲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思苏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孙思佳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