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商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与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叶卸标,李林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东。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讼代表人:李世荣。委托代理人:袁望。原审被告:叶卸标。原审被告:李林巧。上诉人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海房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柯城支行)、原审被告叶卸标、李林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及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卸标、李林巧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2日,叶卸标、李林巧与农行柯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97000元,用于购买亭川东路401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2日,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于2007年1月1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并由知海房开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84%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8.89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以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幅度重新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同时约定叶卸标、李林巧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柯城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行柯城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中约定“当发生以下事件时,保证人须在事件始发五日内书面告知贷款人:本合同所述房屋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事实上已经被确认无效、被解除、被撤销”,以及第十八条“本合同所述房屋买卖合同各方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农行柯城支行于2007年1月12日依约发放贷款。叶卸标、李林巧自2012年2月份起未归还每月应还款金额,知海房开公司亦未足额履行保证责任,农行柯城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叶卸标、李林巧归还农行柯城支行贷款361022.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共计9290.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据实结算至实际还款日),知海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农行柯城支行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知海房开公司、叶卸标、李林巧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农行柯城支行撤回对第二项有关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农行柯城支行与叶卸标、李林巧、知海房开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知海房开公司答辩称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提起购房合同无效之诉,请求中止审理,但未提交相应依据。且双方已经在借款保证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知海房开公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农行柯城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叶卸标、李林巧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共同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应按约定足额归还而未归还。知海房开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农行柯城支行主张叶卸标、李林巧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知海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知海房开发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叶卸标、李林巧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判决:一、叶卸标、李林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行柯城支行贷款361022.3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计9290.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知海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856元,减半收取3428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048元,由叶卸标、李林巧、知海房开公司承担,上诉人知海房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叶卸标、李林巧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因为上诉人资金紧张,在有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借叶卸标、李林巧之名到农行柯城支行借款。首付款及归还的贷款均是上诉人支付的,买卖标的物由上诉人处分、收益。二、一审庭审后,2012年7月2日上诉人以叶卸标、李林巧为被告提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之诉,7月9日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立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待合同效力之诉判决生效后方可审理本案。上诉人知海房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农行柯城支行答辩称:客户到房开公司买房,到银行办理按揭,因此叶卸标与农行柯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知海房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卡一份及首付款银行凭证二份、2007年2月至2011年8月按月打到卡里的每一笔还款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银行卡的户名是叶卸标,现该卡由知海房开公司持有,且卡里的钱也是由知海房开公司存入,首付款及每月的贷款支付均是知海房开公司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农行柯城支行对上诉人知海房开发公司提供的叶卸标的银行卡及首付款凭证均无异议,但反而证明首付款是叶卸标支付的。2007年2月至2011年8月按月以现金存入卡里的每一笔款可能是有的,但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知海房开发公司提供的叶卸标银行卡以及首付款的凭证,对此农行柯城支行并无异议,该凭证可以证明叶卸标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款项系知海房开公司付的;对于2007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凭证也只能证明此阶段每月有相应的款项以现金存入叶卸标的银行卡,但不能证明叶卸标向银行支付的按揭款是知海房开公司支付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柯城支行与叶卸标、李林巧、知海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柯城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叶卸标、李林巧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知海房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所述房屋买卖合同各方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叶卸标、李林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由知海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知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上诉人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