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诈骗罪,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十五田铺村151号麻将机销售店内,以手机没电为由,借打被害人胡某白色iphone4s手机,后趁胡某不注意之际,携带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06元。2、2012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青藤茶吧内,以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白色iphone4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61元。3、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区煲中煲饭店,以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黑色iphone4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32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4、2012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204号欣铭理发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龙某白色iphone4手机一只,后孔某以2250元将该手机销赃至花园前999打金店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39元。5、2012年8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窜至衢州市区圣巴里咖啡厅,以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许可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只,后孔某以3200元将该手机销赃至花园前999打金店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72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许可。综上,被告人孔某盗窃作案五次,价值共计15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王某、陈某、龙某��许可的陈述及各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证人丁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208号、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波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