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琴诉被告陈红梅、雷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82号原告赵淑琴,女,194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明,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雯,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雷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红梅,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磊,简况同前,系陈红梅的丈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807室。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淑琴诉被告陈红梅、雷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袁明、李雯,被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雷磊及被告雷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雷磊驾驶陕AOM1**号小型轿车沿莲湖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莲湖区残联门前右转弯驶上人行道时,适逢原告赵淑琴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被告雷磊避让不及将原告赵淑琴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0219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琴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陕AOM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红梅,被告雷磊是肇事司机��保险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317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3元、伤残赔偿金18245元、残疾等级鉴定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43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磊、陈红梅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应结合原告的户口情况计算伤残赔偿金。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依据事实酌情给予认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其不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陕AOM1**号小型轿车所���人为被告陈红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1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雷磊驾驶陕AOM1**号小型轿车沿莲湖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莲湖区残联门前右转弯驶上人行道时,适逢原告赵淑琴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被告雷磊避让不及将原告赵淑琴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第0219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淑琴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髋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两月,床上适当主被动逐步功能锻炼;2、三月后可扶双拐少量下���不负重活动,避免外伤;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门诊随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高钙饮食,天暖阳光充足时多户外活动,避免重体力劳动。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26593.69元,出院后原告又支出了检查费110元、挂号费4元、外购药品204.8元,购买助行器、坐便椅花费60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之子何立护理原告,何立所在单位驻马店市宏森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何立自2011年2月至5月30日未能正常上班,平均工资为24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6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西中法司技法医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赵淑琴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2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原告系非农��户口。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第0219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责任事故认定,雷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外购药品花费317元、残疾器具费603元。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陕西省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日30元,共计720元,营养费为480元,护理费按照每月2450元计算3个月为7350元。原、被告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是城镇户口,对���伤残赔偿金应依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59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实际受伤情况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7元;2、护理费7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480元;5、伤残赔偿金14596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残疾器具费603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330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赵淑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33066元;二、驳回原告赵淑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承担194元,被告雷磊承担500元,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雷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雷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