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永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与刘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刘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宁波永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026298-0。法定代表人:陈正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冠军,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刘新国,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办厂,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宁波永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永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订立设备出售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双色注塑机3台、单色注塑机1台出售给被告,设备总价320000元,并约定设备款分两次付清,即2011年11月18日付160000元、2012年11月18日付160000元。若被告违约应按协议总价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价款。2012年3月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分6个月还款,每期还款不少于50000元,在2012年8月还清,如逾期,原告可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到期后,被告仍爽约。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270720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调查中,原告当庭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出售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订立设备出售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双色注塑机3台、单色注塑机1台折价320000元出售给被告,并约定款项于2011年11月18日付160000元、2012年11月18日付160000元,若被告违约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付双色机3台、单色机1台的事实。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设备款于2012年8月份还清,并同意设备款到期不能还清,原告可向慈溪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刘新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机器设备,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违约金,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永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设备款320000元;二、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永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3229元,由被告刘新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