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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伟珍诉卢道敏、卢道远、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藤县广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珍,卢道敏,卢道远,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梁伟珍,女,1964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道敏,男,1979年10月出生。被告卢道远,男,1972年8月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中贤,男,1967年12月出生。被告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桂榜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徐承跃,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县城区西江路317号。负责人刘占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伟珍与被告卢道敏、卢道远、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藤县广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寒梅和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卢道远及被告卢道敏、卢道远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中贤,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广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承跃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珍诉称,2012年5月4日11时16分,吴发全驾驶粤JP19**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玉淇、宾德强由平南县丹竹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丹竹镇罗岑村猪母冲路段时,与被告卢道敏驾驶的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会车,由于双方都没有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发全当场死亡,杨玉淇、宾德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发全、卢道敏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淇、宾德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藤县广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卢道远,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梁伟珍是吴发全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发全是农村居民,但生前在鹤山市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梁伟珍由于吴发全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26.4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587207.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梁伟珍的587207.60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348603.80元给原告梁伟珍。原告梁伟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梁伟珍与吴发全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吴发全、卢道敏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淇、宾德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机动车检验报告》1份,证实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不符格;4、《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吴发全驾驶粤JP19**二轮摩托车车损1790元;5、《评估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梁伟珍支出评估费300元;6、《居住证》1份,证实吴发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鹤山市区居住。被告卢道敏、卢道远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卢道敏驾驶的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梁伟珍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道远预付给原告梁伟珍的丧葬费16000元,原告梁伟珍应予以返还给被告卢道敏。被告卢道敏、卢道远为其辩解共同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卢道远是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2、《收条》1份,证实被告卢道敏预付给原告梁伟珍的丧葬费16000元。被告藤县广安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辩称,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300000元。对原告梁伟珍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实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保险条款》1份,证实保险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梁伟珍的申请依法调查的证据有:1、《鹤山市翡翠明珠俱乐部证明》1份;2、《鹤山市翡翠明珠俱乐部工资表》1份;3、《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查询表》1份;4、《询问笔录》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藤县广安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卢道敏、卢道远、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梁伟珍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梁伟珍、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对被告卢道敏、卢道远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梁伟珍与被告卢道敏、卢道远对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梁伟珍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认为吴发全的居住证居住时间是从2012年3月1日起。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3、4,被告卢道敏、卢道远、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认为工资表只反映11个月工资。本院认为,(一)原告梁伟珍提供的证据5,能证实原告梁伟珍支出评估费300元;证据6,能证实吴发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鹤山市区居住;(二)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吴发全生前在鹤山市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梁伟珍提供的证据5、6,本院调查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4日11时16分,吴发全驾驶粤JP19**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玉淇、宾德强由平南县丹竹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丹竹镇罗岑村猪母冲路段时,与被告卢道敏驾驶的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会车,由于双方都没有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发全当场死亡,杨玉淇、宾德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发全、卢道敏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淇、宾德强没有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藤县广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卢道远,被告卢道敏是被告卢道远雇佣的司机。被告卢道远将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藤县广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原告梁伟珍是吴发全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发全是农村居民,但生前是鹤山市文明酒店翡翠明珠俱乐部员工,连续工作一年时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道远预付给原告梁伟珍的丧葬费1600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梁伟珍向本院起诉,认为原告梁伟珍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26.40元、交通费600元,共587207.60元。诉讼中,原告梁伟珍将其确认的损失变更为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26.4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587207.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梁伟珍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发全、卢道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淇、宾德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道敏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吴发全的生命权。由于被告卢道敏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韦卢道敏是在从事雇佣事务,因此,对原告梁伟珍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卢道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卢道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桂D33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梁伟珍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梁伟珍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吴发全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梁伟珍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经本院到鹤山市文明酒店翡翠明珠俱乐部核查,吴发全生前于2011年5月2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鹤山市文明酒店翡翠明珠俱乐部工作。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梁伟珍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伟珍请求丧葬费过高,应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标准计算。原告梁伟珍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89.6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26.40元,被告被告卢道敏、卢道远、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同意酌定支持,本院认为支持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9人次)比较适宜。根据吴发全与卢道敏的过错程度,原告梁伟珍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伟珍请求的车损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只能按实际票据1790元支持。为此,原告梁伟珍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年×6月)、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9天)、摩托车损1790元,共557587.29元。由于本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方面赔偿了部分款项给本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权利人,其中,(2012)平民初字第4399号案判决赔偿25000元给宾德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20000元。);(2012)平民初字第2166号案判决赔偿17263.94元给杨玉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12263.94元。)。因此,交强险只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736.06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因此,对原告梁伟珍的557587.29元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77736.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90元,共79526.06元。剩余的478061.23元(557587.29元―77736.06元―1790元),由被告卢道远按50%的比例计算应赔偿239030.62元(478061.23元×50%),扣除被告卢道远预付给原告梁伟珍的丧葬费16000元后,由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223030.62元(239030.62元-16000元)给原告梁伟珍。被告卢道远、藤县广安运输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道远预付给原告梁伟珍的丧葬费16000元,可依法向被告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26.06元给原告梁伟珍;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3030.62元给原告梁伟珍;三、驳回原告梁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原告梁伟珍负担3100元,由被告卢道远负担31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29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胜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