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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国俊、霍同芳、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国俊,霍同芳,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32号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永耀,男,该社理事长被告肖国俊,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霍同芳,女,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李志伟,男,汉族。被告张启荣,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孙峰,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孙玉霞,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孙炎明,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被告宋世红,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国俊、霍同芳、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1万元共计301万元;2、变卖抵押物偿还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华、吴中剑,被告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俊、霍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肖国俊、霍同芳、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以工程建设为由,从原告处贷款260万元,期限两年,月息9.3厘(9.3‰),并提供房产作抵押。同时由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结付至2011年8月31日)。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认为,贷款拖欠至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担保和协议;3、借款借据凭证;4、抵押清单;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肖国俊贷款260万元,被告肖国俊、霍同芳、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用签订协议,愿意以私有房产,抵押担保中的为被告肖国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被告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质证认为孙玉霞、宋世红不是本人所签,抵押担保受肖国俊欺骗,肖国俊涉嫌犯罪,导致担保无效被告肖国俊、霍同芳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答辩称,1、被告肖国俊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无效合同。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中止审理。。被告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提供1、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文(2007)10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郑政文(2009)32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调整补充意见;3、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109号郑州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安置房建设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肖国俊贷款后未将款项投资到城中村改造中,故肖国俊涉嫌犯罪,担保无效。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被告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肖国俊以工程建设需资金为由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签订(170424)农信借字(2009)第028号借款合同,贷款260万元,期限四年,从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月息9.9厘(9.9‰),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二条第4条约定,罚息⑴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利息利率的基础上追加50%。同日被告肖国俊、霍同芳、李志伟、张启荣、孙峰、孙玉霞、孙炎明、宋世红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用签订担保协议,愿意以私有房产为被告肖国俊作抵押担保。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09年7月31日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将款发放给被告肖国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09年7月31日,到期日期2011年7月31日,月息9.3厘(9.3‰)。贷款到期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肖国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1万元共计301万元;2、变卖抵押物偿还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肖国俊因涉嫌贷款犯罪2012年10月22日潢川县公安局依法对肖国俊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肖国俊在贷款过程中涉嫌犯罪,且潢川县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此案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本院预收的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308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光建—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