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俊光孟国新邱国友等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光,孟国新,邱国友,韩兆富,闫忠元,高苏晋,李军红,王强,张冬旺,张东刚,王增富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光,小名“三狗”,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县南关镇天行站台保安队副队长,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爱黎,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国新,男,1968年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邱国友,绰号“河南迷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灵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春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兆富,绰号“山东迷糊”,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灵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闫忠元,小名“二宝”,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汾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灵石县南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苏晋,小名“苏晋”,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南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军红,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县南关镇天行站台保安队保安,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强,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保杰、李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冬旺,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东刚,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增富,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平遥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光、孟国新、邱国友、韩兆富、闫忠元、高苏晋、李军红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强、张冬旺、张东刚、王增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光及其辩护人张爱黎,被告人邱国友及其辩护人郭春艳,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丁保杰、李娟,被告人孟国新、韩兆富、闫忠元、高苏晋、李军红、张冬旺、张东刚、王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俊光利用其在灵石县南关镇天行站台当保安副队长的便利条件,组织、雇佣被告人孟国新、高苏晋、王卫强(刑拘在逃)、闫忠元、邱国友、韩兆富等人趁其值班之机采用翻墙进入天行站台或开车从天行站台大门进入天行站台的方式,用编织袋装焦炭和精煤的方式盗窃焦炭。其中高苏晋、王卫强负责开车接送,孟国新组织偷焦炭的工人闫忠元、邱国友、韩兆富等人,从南关镇天行站台西侧围墙翻墙进入天行站台内,在天行站台内的西侧站台用编织袋装焦炭,盗得焦炭用编织袋装好后装车,由司机高苏晋或王卫强驾车运往灵石县南关镇东大街王俊光家院内,由闫忠元、邱国友、韩兆富等人将盗得的焦炭存放至王俊光家院子东面的平房内。王俊光以每袋40公斤左右焦炭6.5元到7元的价格给孟国新等人分赃。每作案一次给司机高苏晋分赃100元左右。王俊光安排被告人李军红负责统计销赃车过磅的数量。被告人王强组织张东刚或张冬旺到王俊光家数袋子,将盗窃来的焦炭用自己的微型厢式车货车(车牌为晋KF**)转移销赃,又安排张冬旺或张东刚跟车将盗窃来的焦炭销售给平遥县东达蒲村的被告人王增富、平遥菜市场的“三毛”、平遥菜市场的散户及平遥县周边农村的小铸造厂里非法营利。被告人王增富将从王强、张冬旺、张东刚处收买来的焦炭又销售给平遥周边农村的小铸造厂里非法盈利。2012年2月7日(正月十六)被告人王俊光安排李军红通知孟国新组织好偷焦炭的人和司机王卫强去天行站台盗窃焦炭。李军红通知孟国新和王卫强后,晚20时许,孟国新组织邱国友、闫忠元、韩兆富等人窜至天行站台靠河滩的一侧翻墙进入天行站台,利用编织袋装运焦炭至灵石县南关镇东大街王俊光家中。至晚24时许,王俊光因怀疑盗窃焦炭的行为被发现,通知孟国新组织邱国友、闫忠元、韩兆富等人将未装车的焦炭放在河滩内用草盖住藏匿。2012年2月8日中午,王俊光通知孟国新将藏匿的焦炭运回其家中。孟国新又组织邱国友、闫忠元、韩兆富等人将河滩内用草盖住藏匿的盗得的焦炭全部运回王俊光家。当日,王俊光安排王强转移盗窃的焦炭并销赃,王强安排张东刚雇佣乔某辉的大车(晋KX)及搬运工张某军、赵某强、刘某义在王俊光家转移销售盗窃来的焦炭,李军红在王俊光家待装完车后跟车过磅,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扣押盗窃焦炭281袋,共计9.65吨,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14元。该团伙自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疯狂大肆侵吞天行站台内的焦炭,数量巨大。2011年7、8月到2012年1月被告人王强销售被盗焦炭达54吨左右,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4220元,其中40吨左右由被告人王增富购买后销售。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俊光从2011年5月到2012年2月利用职务便利组织孟国新、邱国友、韩兆富、闫忠元实施盗窃,又安排被告人高苏晋从2012年1月份开始为其运送盗窃的焦炭,数量巨大,现有证据证实的数量为64吨左右,价值约123520元。被告人李军红明知王俊光的焦炭系盗窃所得,为其提供方便且跟车过磅两次,过磅焦炭总重为8吨。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李军红通知孟国新盗窃焦炭,盗窃焦炭共计9.65吨,价值人民币约20014元。被告人王强、张冬旺将盗窃焦炭转移销赃,销售数量达54吨左右,价值人民币约104220元。被告人张东刚明知王强买卖的焦炭系王俊光盗窃所得,多次给王强雇佣搬运工、清点并转移被盗焦炭,2012年2月8日被告人王强组织张东刚转移盗窃焦炭9.65吨,价值人民币约20014元。被告人王增富明知从王强处收买的焦炭系盗窃所得,仍销售给平遥周边农村的铸造厂,销售数量达40吨左右,价值人民币约772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俊光、孟国新、邱国友、韩兆富、闫忠元、高苏晋、李军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强、张冬旺、张东刚、王增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俊光的辩护人张爱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俊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焦炭均由王强收购并销售,而王强还通过其它渠道收购焦炭,故仅从王强供述或向王强购买焦炭的人的供述上不能确定被告人王俊光侵占的焦炭数量。现场查获的9.65吨焦炭,王俊光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邱国友的辩护人郭春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时间长,作案后已记不清侵占的数额、次数,王强的销赃数额并不能完全计算在被告人邱国友侵占的数额内;被告人邱国友是受雇于人,只起到帮助作用,应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丁保杰、李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强在2012年4月16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俊光利用其在灵石县南关镇天行站台(以下简称天行站台)当保安队副队长的便利条件,组织、雇佣被告人孟国新、高苏晋、闫忠元、邱国友、韩兆富和王卫强(在逃)等人在夜间趁其值班之机用编织袋盗取天行站台内存放的焦炭。其中被告人高苏晋和王卫强负责开车接送盗窃人员和拉运盗出的焦炭;孟国新负责组织闫忠元、邱国友、韩兆富等人进入天行站台内,在站台西侧用编织袋盗装焦炭,将盗得的焦炭从围墙上扔出来装车后运往灵石县南关镇东大街王俊光家中。每次盗窃后,王俊光以每袋(40公斤左右)焦炭6.5元或7元的价格给孟国新等人分赃,给被告人高苏晋分赃100元左右。2012年2月7日被告人王俊光安排被告人李军红通知被告人孟国新组织工人、司机王卫强驾车去天行站台盗窃焦炭。李军红通知孟国新和王卫强后,当晚20时许,孟国新组织被告人邱国友、闫忠元、韩兆富等人从天行站台靠河滩一侧翻墙进入该站台,将焦炭装入编织袋扔出围墙外并装车,闫忠元等人跟车并将盗来的焦炭拉到王俊光家院内。至当晚24时许,王俊光因怀疑盗窃行为被人发现,便通知孟国新组织邱国友、闫忠元、韩兆富等人将未装车的焦炭藏匿于河滩内的草丛中并离开作案现场。2012年2月8日中午,王俊光通知孟国新将藏匿的焦炭运回其家中。孟国新又组织邱国友、闫忠元、韩兆富等人将河滩内藏匿的焦炭全部运回王俊光家。当日下午,被告人王俊光安排转移销售盗窃来的焦炭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扣押盗窃焦炭281袋,共计9.65吨。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1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俊光从2011年5、6月到2012年2月组织、雇佣被告人孟国新、邱国友、韩兆富、闫忠元、高苏晋等人从天行站台盗窃焦炭,现有证据证实的盗窃数量为64吨左右,价值为人民币124234元,所盗取的焦炭全部卖给被告人王强。从2011年8、9月份到2012年2月7日,被告人王强从被告人王俊光处收购盗窃焦炭数量达54吨左右,价值为人民币104220元,其中40吨左右由被告人王增富向被告人王强购买后售出。被告人李军红明知王俊光的焦炭是盗窃所得,仍为其提供帮助跟车过磅两次,并且于2012年2月7日按被告人王俊光安排通知孟国新等人盗窃焦炭。被告人王强在收购转卖被告人王俊光所盗窃的焦炭过程中,又雇佣被告人张冬旺、张东刚予以拉运或清点数量,被告人张东刚且为被告人王强雇佣装车人员和运输车辆。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强主动到晋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8日晚20时许,其与刘某义、赵某强在灵石县南关镇南关小学西面100米左右的一个大院子里往一辆蓝色的货车上装编织袋装好的焦炭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之前张东刚联系他在该院子里装过四次焦炭,第一次是其和刘某义两人装车,共装了150袋左右,分别获利75元;第二次是其和赵某强两人装车,共装了150袋左右,分别获利75元;第三次是其和刘某义、赵某强三人装车,共装了150袋左右,分别获利50元;第四次是其和刘某义、赵某强三人装车,共装了150袋左右,分别获利50元。被抓获那次是其第五次在该院子里装焦炭,前四次是往一辆白色货车上装,第五次是蓝色货车。每袋焦炭大约重35公斤。证人刘某义、赵某强的证言,与证人张某军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乔某辉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2月8日晚在南关小学旁边的院子里准备拉焦炭的货车司机,该货车是绿色东风多利卡平板货车,车牌为晋KX,一般拉10吨左右。当天是“东刚”联系其去拉焦炭,焦炭是用编织袋装的,存放于院子右边的一间房子里。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其是灵石县南关镇聚源煤化有限公司保卫部部长。2012年2月6日该公司总经理王志宏告诉其该公司在天行站台存放的待发运的焦炭和煤有丢失现象,让其去看看。2012年2月7日其先开车去天行站台看了看,发现天行站台的防尘网下围墙有被破坏和攀爬的痕迹,围墙外有零碎的焦炭,感觉很可疑,正好对面就是通往灵石的二级路,路上可以看见整个天行站台。当天晚上其和魏某峰开车在二级路上看天行站台有没有情况,远远的看见天行站台外停着一辆小车,还有七、八个人在外面活动,其就开车绕到近处想看一看,当其绕到桥上的时候,他们已经不在了,其就给王总打电话汇报了当时的情况。第二天快到中午的时候,其去办事,在二级路上路过天行站台时,看见一辆面包车还有七、八个人在河滩里往车上装编织袋,其随后跟踪面包车到南关镇东街一处民房内,看见有工人在往平房里卸编织袋,袋里装着焦炭,之后其汇报给王总,王总说报警吧,其便回到厂里。证人魏某峰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军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韩某山的证言,证实其在平遥县岳壁乡西郭村经营一家小型铸造厂,2011年12月份左右,一个驾驶一辆白色厢式面包车的男子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大约3.2吨焦炭。证人武某梅的证言,证实其在平遥县北石渠村经营一个小铸造厂,其以每吨1450元的价格向一个驾驶浅色厢式货车的人买过用白色袋子装着的焦炭一车,三吨左右。证人阴某壮的证言,证实其在平遥县西卜宜村经营一家小型铸造厂,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一个驾驶一辆白色厢式面包车的男子以每吨1400多元的价格卖给他3吨半左右焦炭,焦炭是用白色尼龙丝袋子装着。证人闫某泉的证言,证实其在平遥县东城村经营一家小型铸造厂,2011年冬天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在马路上向一个开白色厢式货车的人买过大约七、八吨焦炭,焦炭是用白色袋子装着。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证实其是平遥县中都乡南窑村林升铸造有限公司的老板,达蒲村的“晓日”以17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其一、两车焦炭,每车3、4吨。证人范某豪的证言,证实其是平遥县北三狼村腾胜铸造厂的负责人,达蒲村的“晓日”以每吨1300元(或1350元)的价格卖给其两、三三轮车焦炭,每车5吨左右。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平遥县朱坑乡洪堡村经营一家铸造厂,2011年7、8月份到2012年3月份达蒲村的“晓日”以每吨17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五三轮车焦炭,一车大概是3、4吨。证人裴某红的证言,证实其是平遥县娃留村人,2011年冬天至2012年2、3月份,达蒲村的“晓日”以每吨17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三、四三轮车焦炭,每车4吨多。证人王某平的证言,证实其是平遥县中都乡道虎壁村金福铸造厂的老板,2011年3、4月份至2012年正月,王增富以每吨1700元的价格卖给其大约十几三轮车焦炭,每三轮车焦炭大约3、4吨。被告人王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把焦炭卖到北石渠村的小铸造厂,负责人是武某梅;把焦炭卖到西卜宜村的小铸造厂,负责人是阴某壮;把焦炭卖到西郭村的小铸造厂,负责人是韩某山;把焦炭卖到东城村的小铸造厂,负责人是闫某泉;把焦炭卖给东达蒲村的王增富,卖给菜市场的“三毛”。被告人张冬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给被告人王强开车期间,将王强购买的焦炭卖给北石渠村武某梅两车;卖给西卜宜村阴某壮两车;卖给西郭村韩某山三车;卖给东城村闫某泉两车;还卖给东达蒲村王增富家。被告人王增富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把焦炭卖到平遥县道虎壁村金福铸造厂;南窑村林升机械有限公司;北三狼村平遥县腾胜铸造有限公司;娃留村的小铸造厂;洪堡河村平遥县林森铸造厂。被告人王俊光、孟国新、邱国友、韩兆富、闫忠元、高苏晋、李军红、王强、张冬旺、王增富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的相互辨认情况。王某平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铸造厂焦炭的人是王增富。闫某泉、阴某壮、韩某山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焦炭的人是王强、张冬旺。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现场记录、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和卸货单,证实2012年2月8日晚在王俊光家院内将正在转移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孟国新、李军红、张东刚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281袋被盗焦炭,经称重,查获的焦炭共计9.65吨。侦查实验记录,证实从被告人王俊光家中查获的被盗窃焦炭每袋的平均重量为41.33公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2年2月8日晚查获的被盗焦炭价值为人民币2001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盗焦炭价值为人民币104220元。报案材料及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焦炭亏空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在天行站台发运的焦炭2011年2月—2012年2月8日的亏空情况。晋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焦炭281袋(9.65吨),五菱之光汽车及猎豹牌越野车各一辆,时代牌厢式货车(晋KF**)一辆。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光利用其当站台保安队副队长的职务便利,组织、雇佣被告人孟国新、邱国友、韩兆富、闫忠元、高苏晋等人,将其看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军红明知被告人王俊光等人非法获取财物,也参与其中,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强、张冬旺、张东刚、王增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光、孟国新、邱国友、韩兆富、闫忠元、高苏晋、李军红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强、张冬旺、张东刚、王增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光、王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国新、邱国友、韩兆富、闫忠元、高苏晋、李军红、张冬旺、张东刚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红、王强、王增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强、王增富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2012年2月8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焦炭,已被被告人王俊光实际占有,故被告人王俊光的辩护人张爱黎所提被告人王俊光的该起犯罪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国友的辩护人郭春艳所提被告人邱国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丁保杰、李娟所提被告人王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孟国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邱国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四、被告人韩兆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五、被告人闫忠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六、被告人高苏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七、被告人李军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冬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十、被告人张东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王增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作案工具猎豹牌越野车一辆、时代牌白色箱式货车(车号为晋KF**)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