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李光辉,杨天芳,陈先权,李春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李光明。原告李光辉。原告杨天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权。被告李春玉。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爱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代表人车国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段检测线对面。代表人袁敏,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与被告先权、被告李春玉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玉及被告李春玉、被告陈先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诉称,2012年3月18日下午,陈先权驾驶川A783**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沿货运大道由大件路方向往成青路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车行至货运大道龙虎镇礼拜村一组路段,遇李显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李刘星语、李自豪)由左往右横过货运大道。在避让过程中,陈先权驾车左侧与李显贵所驾车、人在往成青路方向快车道内相撞,事故致李显贵、李刘星语当场死亡,李自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先权、李显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刘星语、李自豪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造成大的各项损失共计317776.04元,此款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二原告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范围内支付二原告255766.04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先权、被告李春玉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先权与李显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按50%划分;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告方营运损失共计1500元/天×15天=22500元、车辆检测费2500元、停车费9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7400元;川A783**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春玉,被告陈先权系被告李春玉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陈先权正在履行受雇事务,故被告陈先权应该承担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春玉替代承担;川A783**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春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川A783**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诉请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川A783**号车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诉请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下午,陈先权驾驶川A783**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沿货运大道由大件路方向往成青路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车行至货运大道龙虎镇礼拜村一组路段,遇李显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李刘星语、李自豪)由左往右横过货运大道。在避让过程中,陈先权驾车左侧与李显贵所驾车、人在往成青路方向快车道内相撞,事故致李显贵、李刘星语当场死亡,李自豪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4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权、李显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刘星语、李自豪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川A783**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杨天芳系李显贵的妻子,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系李显贵与杨天芳的子女。在本案诉前,被告李春玉已垫付李显贵的丧葬费14000元、整容费20000元。在(2012)新都民初字第3627号案中,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55000元,尚余交强险保险限额55000元;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80000元,尚余120000元没有赔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783**号车的行驶证、被告陈先权的驾驶证、川A783**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一份、过渡搬���协议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桥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李春玉提供的收条两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陈先权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先权系被告李春玉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陈先权正在履行受雇事务,故被告陈先权应该承担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春玉替代承担;川A783**号车在本案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李春玉请求对川A783**号车产生的营运损失及垫付的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系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因其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故对被告李春玉因川A783**号车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另行解决为宜。对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显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68485元。死者李显贵户籍所在地因新都区工业东区项目建设已进行整体拆迁,其依靠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故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15年=268485元。2、丧葬费15744.50元。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2=15744.5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94元。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365天/年×3人×5天=1294元。5、对被告杨天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天芳在李显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已逾55岁,但并不代表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方亦没有提出原告杨天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杨天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李显贵死亡的事实,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316523.50元。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156914.10元【(316523.50元-55000元)×60%=156914.10元】,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已在(2012)新都民初字第3627号案赔付180000元,故本案只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20000元。另36914.10元(156914.10元-120000元)由被告李春玉承担。因被告李春玉已于本案诉前赔付原告丧葬费14000元及支付整容费20000元,故被告李春玉尚应赔偿原告2914.10元。综上,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55000元,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120000元,被告李春玉应赔偿原告291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55000元;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120000元;三、被告李春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2914.10元;四、驳回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承担1213.20元,由被告李春玉承担1819.80元(此款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已垫付,被告李春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向原告李光辉、原告李光明、原告杨天芳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振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