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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波与陈某槟、陈某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波,陈某槟,陈某安,黄某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马某波。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槟。法定代理人陈某安,系陈某槟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群,系陈某槟母亲。被告陈某安。被告黄某群。原告马某波与被告陈某槟、陈某安、黄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槟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安、黄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2.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1,070元;以上合计67,631.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且其医疗费单据不一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其居住证不够一年,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0年12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陈某槟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马某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波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某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月4日出院。2012年4月5日,原告马某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并于2012年7月26日复诊,共支付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070元。四、伤残等级情况:2012年8月13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评为拾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五、原告概况:原告马某波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提供了居住证用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但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近一年时间,且原告马某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六、残疾赔偿金:15,780.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80.50元(7,890.25元/年×20年×10%)。七、需要说明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011年7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7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886.66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二次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025.26元,由被告陈某槟负担14,420.2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马某波自行承担;因被告陈某槟已经为原告马某波垫付了医疗费3,900元,所以被告陈某槟还应支付10,520.21元。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其支付义务。八、医疗费:原告第二次医疗费为1,070元,由于三被告已履行了(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即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已获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马某波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15,780.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580.5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槟应承担14,064.40元(17,580.50元×80%)。由于被告陈某槟已预先支付了后续治疗费5,000元,而原告马某波第二次医疗费为1,050元,故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某槟还需支付原告10,13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波10,134.4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陈某槟负担155元,由原告马某波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