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刘德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刘德喜,黄美玲,浙江西欧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杨和平,特尔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袁晓晟。委托代理人:黄建聪。委托代理人:唐小宽。被告: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喜。被告:刘德喜。被告:黄美玲。被告:浙江西欧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飞。被告:杨和平。被告:特尔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永嘉建行)与被告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阀门公司)、刘德喜、黄美玲、浙江西欧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欧阀门公司)、杨和平、特尔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尔阀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聪、唐小宽,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刘德喜、西欧阀门公司、特尔阀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玲、杨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建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76641230201111033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7.54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1.316%。2011年11月8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德喜阀门公司账户介入115万元贷款。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766412302011110831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11月9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德喜阀门公司账户介入35万元贷款。2011年4月11日,被告黄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6649250201104083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美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三层31号、32号商铺(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102**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099**号)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限额52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黄美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25万元。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特尔阀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27664999020100604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特尔阀门公司为被告德喜阀门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247.4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6日,被告西欧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7664999020110409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欧阀门公司为被告德喜阀门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631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德喜、杨和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66499902011040931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约定被告刘德喜、杨和平为被告德喜阀门公司与原告永嘉建行在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100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德喜阀门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和2011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两笔借款已分别到期,被告德喜阀门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并且已经欠息。同时,被告刘德喜、黄美玲、西欧阀门公司、杨和平、特尔阀门公司也未履行其相应的抵押担保与保证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得到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编号xc62766412302011110331、xc627664123020111108312);二、依法判令被告德喜阀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8421.28元(暂算至201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德喜阀门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则判决黄美玲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三层31号、32号商铺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102**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099**)经拍卖或变卖后所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西欧阀门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判令被告刘德喜、杨和平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六、依法判令特尔阀门公司为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在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47.4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xc62766412302011110331)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向原告借款115万;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115万元贷款介入被告德喜阀门公司账户;3、借款合同(编号:xc627664123020111108312)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4、借款借据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原告将35万元贷款介入被告德喜阀门公司账户;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66492502011040831)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美玲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766499902011040931)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西欧阀门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7664999020110409312)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德喜、杨和平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8、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身份证若干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766499902010060432)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特尔阀门公司在247.4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喜阀门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还款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西欧阀门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愿意在631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美玲、杨和平未作答辩。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刘德喜、黄美玲、西欧阀门公司、杨和平未提供证据。被告特尔阀门公司辩称:2010年6月我公司曾替德喜阀门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提供担保。2011年4月我公司通知刘德喜,让刘德喜通知原告经办人员黄小宽,我公司不再为德喜阀门公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德喜阀门才叫另一家企业替他担保。所以我公司给他担保的借款德喜阀门公司已经还清了。今天诉争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特尔阀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编号:xc62766412302010110131)一份,以证明其为该合同提供担保时,原告在《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处写上了“本笔债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xc62766499902010060432(即原告与特尔阀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刘德喜、西欧阀门公司、特尔阀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特尔阀门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上没有写上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不能证明我公司给德喜阀门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特尔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德喜阀门公司无异议,被告西欧阀门公司表示不知情,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写上担保合同号与是否提供担保无关。因被告黄美玲、杨和平拒不到庭质证,属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特尔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各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被告特尔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7664999020100604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特尔阀门公司为被告德喜阀门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247.4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6日,被告西欧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7664999020110409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欧阀门公司为被告德喜阀门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631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1日,被告黄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6649250201104083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美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三层31号、32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限额52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黄美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德喜、杨和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6649990201104093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德喜、杨和平为被告德喜阀门公司与原告永嘉建行在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100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7664123020111103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7.5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1.316%。如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即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前一天,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德喜阀门公司账户介入115万元贷款。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766412302011110831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向原告永嘉建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即7.5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1.316%。如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即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德喜阀门公司账户介入35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均未约定上述债权在原告与被告特尔阀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76649990201006043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借款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自1月21日起,被告德喜阀门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特尔阀门公司称其与原告、德喜阀门公司提过不再为德喜阀门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德喜阀门公司称因为特尔阀门公司不愿担保才找被告西欧阀门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否认被告特尔阀门公司曾提出不再为德喜阀门公司提供担保,但承认德喜阀门公司重新贷款时,原告要求特尔阀门公司提供报表,但特尔阀门公司借故不提供,所以原告要求德喜阀门公司再提供一个担保人即西欧阀门公司为借款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建行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与黄美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西欧阀门公司、刘德喜和杨和平夫妻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德喜阀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不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德喜阀门公司的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借款期间内利息的复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属重复追究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有效。若被告德喜阀门公司为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也属于被告西欧阀门公司、刘德喜和杨和平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西欧阀门公司、刘德喜、杨和平应以其最高额为限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特尔阀门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原告给德喜阀门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未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特尔阀门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xc62766412302011110331和xc627664123020111108312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借款期间内利息的复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三、如被告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黄美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三层31号、32号商铺(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102**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09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76649250201104083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25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西欧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76649990201104093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31万元为限;五、被告刘德喜、杨和平对被告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766499902011040931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6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6元,减半收取9323元,由被告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86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