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迁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英与刘卫军、田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刘卫军,田立新,吴国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陈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迁西县司法局金厂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军,农民。系迁西县上营乡钰鑫铁选厂业主。被告田立新,农民。系迁西县上营乡钰鑫铁选厂业主。被告吴国全,农民。系迁西县上营乡钰鑫铁选厂业主。原告陈英与被告刘卫军、田立新、吴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国与被告刘卫军、吴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办铁选厂,使用我的柴油,2011年6-7月份共用柴油89082元,只给付我30000元,尚欠我柴油款59082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我柴油款59082元。被告吴国全、刘卫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因当前经济不景气,铁选厂一直停产,故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待经济形势好转,铁选厂生产启动后偿还原告。被告吴国全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开办铁选厂,使用原告的柴油,2011年6-7月份共用原告价值89082元的柴油,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柴油款59082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选厂工作人员所打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在经营铁选厂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军、吴国全、田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英货款5908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刘卫军、吴国全、田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