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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和同伴包中奎入住嘉善县陶庄镇晓峰旅馆215房间。当晚,被告人杨某趁包中奎熟睡之机,窃得其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500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中奎的陈述,证人赵海军、田茂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接受及发还物品清单,旅馆住宿信息,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