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建桥与徐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桥,徐根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王建桥。委托代理人胡小平。被告徐根水。原告王建桥与被告徐根水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徐根水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则应付从借款日至付清日止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3750元(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月利2.5分),之后利息按此约定计算到付清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至付清日期间人民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以上总计567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根水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协议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被告徐根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徐根水向原告王建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一切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徐根水向原告王建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根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桥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69元,由被告徐根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