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青岛大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陈照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陈照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青岛大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A座9A户,组织机构代码:69376216-2。法定代表人:张学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换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丁,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照坪,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原告青岛大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滨公司)为与被告陈照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换鸽、张丁,被告陈照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滨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轮胎买卖关系,被告为买方。2012年4月到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但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及部分款项违约金,共计1443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443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照坪辩称:原告现在一共起诉五张单子,有三张是欠款单,剩下的那两张根本不存在,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到轮胎,被告是给司机打的收到条,不是给原告打的收到条,被告共欠80236元的轮胎款。原告没有给被告理赔问题轮胎,原告应该给被告新轮胎。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青岛宝通轮胎商行业主,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轮胎买卖业务,原被告无争议的轮胎欠款为三笔,分别为:2012年5月9日发货,规格为1200R20-18-JQGL689A+金刚牌轮胎20套,2012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尚欠货款为6864元;2012年5月14日发货,规格为1200R20-18-JQGL689A+金刚牌轮胎20套,被告在客户欠款单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56440元;2012年5月23日发货,规格为1200R20-18-JQGL689A+金刚牌轮胎6套,被告在客户欠款单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6932元。双方对以下两笔轮胎款存有争议:其中2012年4月28日发货的规格为1200R20-18-JQGL689A+金刚牌轮胎10套,折后结算金额为2842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欠款一直是以客户欠款单的形式存在,没有客户欠款单的轮胎欠款不属实,该收到条是为送货司机出具的,该笔轮胎款已经付清,在2012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对所有的帐都结清了。其中2012年4月14日发货的规格为1200R20-18-JQGL689A+金刚牌轮胎10套,被告称并未收取原告主张的该轮胎。原告为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批轮胎,提供证人司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与丈夫田泽华从事货车运输业务,2012年4月14日的轮胎是15日发货的,是通过青岛市李沧区鑫诺信货运站配送,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司机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司机将该收到条交给了货运站。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青岛市李沧区鑫诺信货运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委托货运站托运10条轮胎给被告,4月15日送达,接货人为被告,其间欠条已打,在与原告交接过程中欠条丢失。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违约金为7730元,依据是被告所签客户欠款单,其中2012年5月14日欠款单载明:被告在货到5月24日付清货款,到期不能结清,承担逾期未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5月23日欠款单载明:被告在货到5月28日付清货款,到期不能结清,承担逾期未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称违约金过高,之所以逾期付款,是因原告折抵三包轮胎的价格不合理,原告在收取三包轮胎后并未再给被告重新发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轮胎三包鉴定单,该鉴定单并无原告签名。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重新发货,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三包轮胎不在原告此次起诉数额之内。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胶南市影视花园6号楼(房产证号为私0151**)住宅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托运单、客户欠款单、证明、收到条、欠条、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轮胎三包鉴定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三笔轮胎欠款共计802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4日的轮胎款,被告称并未收到该批轮胎,根据证人陈述,在被告收货后都由被告出具欠款单、收到条等手续,由司机将该手续交给货运站,作为债权的重要凭证,原告应当及时向货运站索要,货运站亦应当妥善保存,原告称已经丢失,证人证言及货运站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其轮胎,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轮胎款2839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5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称双方结算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在客户欠款单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中,也存在被告直接书写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证明欠款的方式,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批轮胎款28420元已付,2012年7月21日的欠条是双方对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客户欠款单可以看出,被告在此之前还欠原告轮胎款,该欠条不能视为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批轮胎货款付清。故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批轮胎款28420元。原被告对货款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即便三包轮胎双方未能处理,也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不能成为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的理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违约金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一般应当参照违约一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对客户欠款单载明的欠款至今未付,属于恶意违约,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照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8656元及违约金77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4元,由原告负担510元,由被告负担235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