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2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付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204号原告付某,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董某。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付某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付某于被告董某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一女叫王泽靖,被告婚前带一男孩叫董超,两个孩子以成年。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先已分局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她,没骂过他,最近这几年我的了糖尿病,她嫌弃我不能挣钱,说我们夫妻生活不合,她去寺里念经,不管孩子,不孝敬老人,他们家也知道我们夫妻感情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于被告董某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为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带有一女孩王泽靖,被告婚前带一男孩董超,先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后以家庭琐事时有时生气吵架,现原告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周小梅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自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自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于被告董某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原告付某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缺确已破裂,且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多年,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