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决定对其逮捕。辩护人杨越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于同年10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越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稽山路和乐昌苑先后开设了“聚鑫堂参茸贸易商行”和“瑞祥保健品商行”从事药材生意。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温州苍南县一药材市场采购药材时,以人民币100元/盒的价格购得假东阿阿胶10盒。2011年10月,金某受俞某之托要朱某帮忙购买4盒真阿胶,朱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被告人李某遂以人民币100元/盒的价格将4盒假东阿阿胶以假充真销售给朱某。朱某不知为假阿胶,加价后将4盒阿胶销售给金某。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赃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陶某、陈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及扣押清单,浙XX通医药连锁零售销售清单,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协查阿胶的回复函,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缴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退赃款人民币4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