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光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光超,男,1959年3月7日生于信阳市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光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光超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光超经预谋后请陈桂顺开铲车,张保龙、夏其兵开一辆“豪沃”牌后八轮自卸车将被害人陈玉银、曾庆林存放在信阳市平桥区非金属公司门前的26540kg莹石盗走运至平桥区邢集镇街道后,以8600元将该莹石销售给张亚洲。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莹石价值14575元。案发后,被盗莹石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曾庆林,且被告人杜光超亲属赔偿给被害人曾庆林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玉银、曾庆林的陈述,证人夏其兵、陈桂顺、张保龙、张亚洲、聂飞、徐付兴的证言,被盗莹石照片及称重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5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光超经预谋后,请一台挖掘机及四辆后八轮货车将被害人杨德勇堆放在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李湾组陈怀江家门口西侧空场处的萤石盗走四车,净重300060kg,后将该莹石运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准备销赃。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莹石价值63013元。案发后,被告人杜光超于2012年5月16日到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委托其子杜明才将盗走的莹石全部退还给杨德勇,并赔偿杨德勇莹石损失32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杨德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德勇的陈述,证人翁玉喜、聂飞、郭成松、陈明亮、袁波、杜正友、杜明才、胡先中、徐连顺等证言,提取笔录、称重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光超在第二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光超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追回被盗物资,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光超有自首情节,协助追回了全部被害人财产,还积极额外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杜光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杜光超非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