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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亚洲与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洲,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沈亚洲。委托代理人单宝山。被告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沈亚洲(以下简称沈亚洲)为与被告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单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亚洲诉称:2008年8月1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华浙广场8楼A座的房屋,租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18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以后每年于9月1日前五天内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支付正常。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至今尚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清退华浙广场8楼A座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双倍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60000元(该款计算到2012年10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退之日的房租);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沈亚洲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成立;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沈亚洲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中汉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沈亚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对沈亚洲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沈亚洲(甲方)与中汉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华浙广场8楼A座物业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万元;采用先交后用的原则,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共计18万元。此后,每一年9月1日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应于每周期首日的前五日内,向甲方预先支付下个年的租金,直至合同终止;合同第七条第3款载明: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⑺无力支付租金累计1个月以上的。合同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合同第七条第3款行为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在租赁期内,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由于中汉公司未按约定在2012年9月1日前支付下年的租金18万元,故沈亚洲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沈亚洲与中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对于租金是否支付,应当由履行义务方承担证明责任。中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中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沈亚洲有权解除合同,中汉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中汉公司未作抗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得返还租赁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沈亚洲与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1号8A室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1号8A室腾退,将该房屋返还给沈亚洲;三、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沈亚洲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四、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沈亚洲租金30000元(该租金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的租金按每月1500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沈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沈亚洲负担238元,由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