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陈某1,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1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7月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嫁给被告为妻,次年生育一男孩,双方由于性格、志趣各异经常吵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毫不关心料理家庭妻儿生活,孩子有病,被告也漠不关心,且被告性格粗暴,动不动就打骂我,致使双方感情不睦,无法共同生活,今年7月3日,双方再次吵架,被告又动手打我,不得已,我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同居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孩子抚养、教育费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对孩子抚养问题,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要求给我及家人探视,孩子抚养费我不可能一次性付给,只能按每月付给400元抚养费给原告,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但我有附加条件,以后原告再婚,孩子应归我,而且不能改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八月份双方同居生活,至现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后生育一男孩陈某2,2008年4月8日生。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纠纷,致感情不和,2012年7月双方吵闹后原告携带男孩陈某2离开被告回母家生活至现。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孩子抚养费和探视时间不能达成协议,另原告为海丰县公用事业局聘用临时工,被告为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在编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抚养男孩陈某2,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有探视的权利,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探视时间以每月探视一次为宜,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应由被告陈某1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陈某2年满18周岁止,以一次性给付为宜,为14年×12月×500元=84000元。对被告提出的附加条件,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生育的男孩陈某2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二、由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刘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4000元。三、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的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其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