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由北向南行驶,19时43分许,行驶至解放路(南)渠道西路段好大姐餐厅门口处,被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ml。明显超过醉酒标准0.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