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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张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在其租用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安路380号欣妙果酒铺面及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创业南街94号2栋6单元3楼5号居民房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每次获利30元至180元不等。2012年8月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创业南街94号2栋6单元3楼5号居民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娼人员马某某、谢某及卖淫女涂某、覃某某。并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安路380号欣妙果酒铺面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卖淫妇女覃某某、涂某、嫖客马某某、谢某的证言及辩认二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分别指认容留卖淫场所的笔录、照片,二被告人的相互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扣押、收缴嫖资270元、账本1本的清单,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合同,铺面转让合同,押金收条,龙泉街道红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井研县公安局研经派出所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使他人的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容留卖淫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席孝富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