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程某、庞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庞某,季某,许某,马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非法拘禁于2008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庞某、季某、许某、马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庞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初,郑燕琼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岙溪山上开设赌场。受郑燕琼等人雇佣,被告人程某、季某、庞某、许某、王某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被告人马某负责为赌场开车。程某、季某、庞某、许某每场从郑燕琼等股东处领取200元至300元的报酬,马某、王某每场领取约100元的报酬。同月28日,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并扣押赃款34675元。该赌场从开设到被查获,郑燕琼等人共抽取头薪100余万元,开设赌场共三十余场,每场参赌人员约50人。程某、季某、庞某、许某、马某、王某分别领取报酬10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程某规劝,被告人季某、庞某于2012年2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季某规劝,被告人许某于同年3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王某分别于同年3月8日、4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季某、庞某、许某、马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程某、庞某、许某、马某、王某分别退出赃款10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许某、马某、王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程某、庞某、季某、许某、马某、王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称,其参与的三次仅是倒水等而非看场,其非法所得仅5000元,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庞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及退赃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郑燕琼、张建峰、顾纪浩、金其好、纪云飞、张建勇、陈春桃、陈修敏、郑珠兰、徐勉、黄云尧、黄建平、苏张意、周子静的供述,辨认笔录,立功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程某、庞某、季某、许某、马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庞某、季某、许某、马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对程某提出其参与的三次仅是倒水等而非看场,其非法所得仅5000元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程某及被告人季某、庞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庞某、原审被告人季某、许某、马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受纠集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维持秩序或为赌场开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考虑到程某、庞某、季某、许某、马某、王某系从犯,程某有立功表现及有坦白情节,季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庞某、许某、马某、王某有自首情节,程某、庞某、季某、许某、马某、王某已退赃等情节,已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许某、马某、王某适用了缓刑。程某、季某、庞某有前科劣迹,反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且不能排除再次犯罪的危险,不宜适用缓刑,故对程某及庞某提出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庞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进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