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顺才与董金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才,董金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李顺才(反诉被告)。被告董金山(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长宁道21号。负责人孙亚明,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39624-X。委托代理人高然,男,(特别代理)。原告李顺才(反诉被告)与被告董金山(反诉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顺才,被告董金山(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才(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董金山驾驶冀B×××××号轿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镇永兴庄村南处,与原告李顺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法医鉴定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复查费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217元,误工费20580元,鉴定费410元,复印费20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65元,合计31992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李顺才合理合法的费用,鉴定费、复印费、快递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医疗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董金山(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除强险负担的限额外我们承担50%,住院期间已付45884.81元,原告应该返还我方多负担的赔偿款。因此次事故也造成了我的人身损伤及车损,包括车损437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575元,反诉被告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2287.5元。反诉被告李顺才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董金山(反诉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镇永兴庄村南处,与原告李顺才(反诉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顺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金山(反诉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顺才(反诉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顺才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董金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885.81元。2012年3月6日原告李顺才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捌仟元。”原告李顺才支付法医鉴定费45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李顺才自滦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20元。2012年9月22日反诉原告董金山对冀B×××××号车进行损失鉴定,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该车车损为4375元,反诉原告董金山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冀B×××××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董金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照相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婚姻状况证明、车损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董金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李顺才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董金山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李顺才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董金山按照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同时反诉被告李顺才对反诉原告董金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按照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顺才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46084.8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应为500元(2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0580元(343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误工25天,应为2195元(87.8元/天×2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0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20580元,护理费2195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65元,共计77894.81元。被告董金山已给付原告李顺才医疗费45885.81元。反诉原告董金山的损失包括:车损437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5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才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及交通费合计23310元。二、由被告董金山赔偿原告李顺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26750.89元(54584.81元-10000=44584.81元×60%),被告董金山已给付原告李顺才45885.81元,多支付了19134.92元,原告李顺才应退还被告董金山19134.92元。三、由反诉被告李顺才赔偿反诉原告董金山1830元(4575元×4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由原告李顺才负担1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顺才负担20元,由反诉原告董金山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