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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海民、张梅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民,张梅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民,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文甲区高庄乡汪流屯村**号。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梅英,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文甲区高庄乡汪流屯村**号。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甲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民、张梅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某、周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民、张梅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汪海民、张梅英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或让人帮忙介绍,以高于银行利息、存取自由为诱饵,在安阳市文甲区高庄乡、宝莲寺镇、汤阴县古贤乡所属的八个自然村,非法吸收868户村民资金共计12,609,992元,已兑付金额2,073,349元,造成损失10,536,643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海民、张梅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海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梅英供认其只在本村吸收存款300余万元,辩解对汪海民在其它地方吸收存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汪海民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文甲区高庄乡汪流屯的家中吸收村民存款。2010年初,为扩大吸收存款数额,被告人汪海民与被告人张梅英(汪海民之妻)经协商,由被告人汪海民在安阳市文甲区高庄乡的东小庄、宝莲寺镇的赵官屯、张村、汤阴县古贤乡的东隆化等多个村庄私自开设农村“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对外宣传高于银行利息、存款自由,亲自或雇佣人员以月息1.5分至2分的利息吸收村民存款,并开具“存单”;被告人张梅英主要在其家中以相同方式吸收本村及周边村庄的村民存款。至案发时,被告人汪海民、张梅英共非法吸收867人存款12,569,392元,未兑付773人共计10,536,643元。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汪海民、张梅英将非法吸收村民的存款出借给汪梅英、乔某、郑梅英等21人3,288,800元(部分提前收取利息或按月收取月息1.2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以月息3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出借到天津海兴华鑫矿业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共计7,9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海民的供述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吸收村民存款,起初业务量不大,2010年2月份起,其先后在东正寺、东小庄、宝莲寺张村、赵官屯、高庄乡的汪流、汤阴县古贤乡东隆化村等地设立储蓄点,找了董梅英、张梅英、董梅英、赵梅英等代理人,部分储蓄点挂了“农信社”的牌子,刻了如“东正寺农信社储蓄”、“农村商业银行赵官屯专用章”、“农信社汪流分社”之类的印章。其没有获得吸收存款资质,吸收存款主要是为了赚取利差。其给存款村民月息1.5分或2分的利息,再以自己或张梅英的名义、以月息3分至5分存到安阳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天津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还以月息2分至2.5份借给朱某贵、王某只、郑梅英、张某星等个人。村民存钱时,代理人开“存单”,一式两联,给村民一联,另一联为存根。汪流屯村的一般都是张梅英负责开单、收钱。其根据所留存根算出来吸收有1,000多万元。各个代办点有钱后,除其去取外,其外甥董梅英也去取,董梅英取回来钱有时候给了张梅英。如果代办点需要钱,其去给他们送钱,汪流屯村的一般都是张梅英负责付钱。给存款人兑付后一般就把存根和储户联都销毁了。2、被告人张梅英的供述证实,2010年初,其从外地回来时,汪海民已经开始在汪流屯、东正寺、汪流村吸收存款。汪海民让其负责在汪流屯村吸收群众的存款。后汪海民又在东小庄、赵官屯、张村、东隆化等地开了储蓄点。汪海民开车把储蓄点收的钱拿过来,如有人取钱,他把钱送给各村负责人,由他们发给村民。其与汪海民给村民的利息3个月的1.6分、6个月的1.8分、12个月的有2分。2011年7月份其总了总账,大约900多万元。经其手大约吸收300万元左右。汪海民负责给储蓄点雇佣的人开工资,让储蓄点的人在存单上盖他的章。汪海民把从村民那里吸收来的存款放到其他地方挣高息了。汪海民向外高利息放款给其讲了。汪海民以其名义放铁西一个华鑫矿业公司350万元。3、证人燕某润、郑爱某、郑某荣等30名存款村民的证言证实,其到汪海民家或在汪海民所设立的储蓄点存钱以及存款数额、约定利息、开票等情况。如燕某润证实,其是汪海民邻村的,2011年6月8日起其分三次共存人民币500,000元,汪海民出具了手续,之所以把钱存到汪海民那里,是因为汪海民说在他那里存钱比银行利息高,存取款比较方便;如证人郑爱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其在汪海民处存款5,000元,是张梅英给其打的条,盖汪海民的章,约定月息1.5分;如证人袁金生证言证实,其通过其村的董梅英将11万元分两次存到汪海民那里,董梅英出的手续,上面有汪海民的签名,月息1.5分。4、证人刘梅英、董梅英、师亭某、张梅英的证言证实,汪海民安排其四人分别在赵官屯村、东小庄村、宝莲寺张村、东正寺村汪海民设立的“信用社”工作,办理存取款业务,其给村民开的存款条上盖汪海民的手章和“梅英信用社”章。其收钱后,汪海民过来将钱和存根拿走,有人取钱时,汪海民把钱送过来。开业时,汪海民在门市挂“农信社”的牌子,还请歌舞团来表演、做宣传。5、汪某乙等773人提交的控告材料及加盖汪海民印章、有汪海民或张梅英签名的“存单”,证实他们在二被告人处存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6、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汪海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专项审计报告(豫丰专审字(2012)第3—14号):1、根据二联单分析计算,汪海民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集资款总额为12,609,992元,涉及868户;2、根据控告材料分析计算,汪海民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集资款总额为10,536,643元,涉及773户。经审查,二联单中有2007年3户43,600元(其中1户为被告人张梅英40,600元,应予减除)、2009年1户98,000元,其数额均计算在集资总额内。7、海兴华鑫矿业公司与汪海民或张梅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各17份,金额共计454万元;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海民或张梅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各4份,金额共计117万元;黑龙江七台河宏翔木业有限公司与汪海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各7份,金额共计70万元;天津泰诺润发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海民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和收条1份,金额42万元;安阳宏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各2份、金额共计80万元;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海民签订的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金额30万元。8、田海民等18人所写的借据,证实其向汪海民或张梅英借款的数额、时间、期限等(其中部分约定有利息)。9、证人李海民等14人的证言证实,其向汪海民借款或担保他人向汪海民借款。证人许凉凉、王某只、汪梅英、郑梅英、常海民、赵海民、乔某等同时证实,他们借款时已付过利息或每月付1.2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证人黎英只证实其丈夫袁文生为高海民担保向汪海民借款3万元;证人汪保良证实其儿子汪某献曾向汪海民借款。10、证人周海民(安阳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田海民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和9月25日,安阳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两次向汪海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11、证人李海民(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汪海民曾到其公司考察项目,其公司与汪海民签订4份共117万元的借款合同。12、证人王海民、张甲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天津海兴华鑫公司驻安阳办事处工作人员,汪海民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与海兴华鑫公司的合同是公司签订的。13、证人杨海民证言证实,汪海民让其陪他考察天津海兴华鑫公司,汪海民还去天津公司的矿上看了一下,后其多次陪汪海民到安阳铁三路该公司的办事处存钱,汪海民说他共存了400多万元。14、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扣押的天津泰诺润发公司账目显示有“汪海民,合同金额42万元,合同编号:0024390”。经核实,与从汪某丙(汪海民父亲)处扣押的合同编号相同。15、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公安分局关于汪海民在黑龙江七台河宏祥木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专案组登记的证明。16、公安机关关于核实袁海民、董海民、李海民、吕海民、朱某贵等人向汪海民借款情况的说明。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董梅英、张梅英、刘海民、师亭某处扣押“信用社”印章、“银行收讫”章、“储蓄所汪海民”章、“农村商业银行”印章等;从汪某丙处扣押存款二联单、借款合同、投资合同和收条,出借给个人的借条等。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分局办公室关于未向汪海民、张梅英颁发《金融吸收许可证》、未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的复函。19、文甲区处置汪流屯村村民非法吸收集资案件核准登记公告:核准登记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6日。20、安阳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共追回赃款情况。2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民、张梅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致使众多村民遭受财产损失,核二人之所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梅英与汪海民一同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款项出借给其他公司和个人,以从中牟利,二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梅英辩解其对汪海民吸收存款并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梅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海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梅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未被追回赃款予以追缴;所查扣二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某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审判员  曹某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