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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30号罪犯刘辉,男,29岁,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雁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经本院(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0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辉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柏素兰审判员  沈小波审判员  崔 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