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盛卫平与金海明、吴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卫平,金海明,吴跃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5号原告盛卫平。被告金海明。被告吴跃芳。原告盛卫平诉被告金海明、吴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明、吴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卫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2011年10月1日和11月28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购进各种头圈价值人民币44150元,两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欠原告货款4415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1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订货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但未付款的事实。被告金海明、吴跃芳未作答辩。被告金海明、吴跃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价款为28400元的饰品,2011年10月11日,被告收取了上述货物;2011年11月2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饰品,2011年12月15日,被告收取了价款为15750元的饰品。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44150元,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明、吴跃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盛卫平货款人民币4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金海明、吴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