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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与邯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邯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丛行初字第49号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海林,河北邯郸维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邯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铁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建永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