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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元龙与郎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龙,郎庆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杨元龙。被告:郎庆宁。原告杨元龙为与被告郎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庆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元龙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郎庆宁向我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6月30日归还3万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郎庆宁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郎庆宁归还借款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郎庆宁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4日归还原告16000元的POS机划款凭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郎庆宁的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中载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归还3万元,并承诺剩余2万元在8月30日还清,用以证明被告郎庆宁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12年10月4日POS机划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郎庆宁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2年6月30日被告归还3万元,并约定余款2万元在8月30日还清。2012年10月4日被告又归还了16000元,现尚欠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元龙与被告郎庆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对30000元和16000元还款事实的认可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款依法负有归还义务。被告郎庆宁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庆宁归还原告杨元龙借款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郎庆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庆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凯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