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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道君、“李军”(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全镇横塘村郑大丰家门口,由王道君使用液压钳剪断停放在该处电动三轮车挂锁并通过搭线发动该车,被告人陈某欲驾车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大丰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