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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政府,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魏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男,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长女。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三女。原告张某某不服大名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其宅基使用证的决定,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张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注销万堤镇万南村张某某0807149宅基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其宅基使用证原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重新确权发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某的撤证申请;2、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书;3、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对李桐的调查笔录;5、对宋金岭的调查笔录;6、对张秀芹的询问笔录;7、万南村出具的情况证明;8、万南村委会的处理决定;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察图;10、张某某土地使用登记表;11、张某某土地使用证;12、大名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13、听证笔录;14、法律依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李某某申请撤销原告宅基使用证一案,经依法进行后,被告作出大政注字(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决定予以维持。但复议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原决定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而被告为原告颁发的0807149号宅基使用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政注字(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成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宅基丈量经四邻在场同意;2、大名县政府大政注字(2011)1号决定,证明大名县政府的依据是现场勘验;3、邯郸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说明该复议决定超过期限;4、原告的宅基使用证。被告辩称,大名县政府在受理李某某申请撤销原告宅基证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查明张某某所持证存在错误登记。在实地丈量过程中,由于张某某宅基地南边不规则,丈量人员误将南邻李某某建于五十年代的北屋北墙丈量在张某某的宅基地面积内,丈量不精确,存在错误登记。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0807149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重新确权发证。大名县政府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尊重支持大名县政府的意见,要求法院维持县政府的决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表示认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成科证明在为原告丈量时第三人方在场并同意的证词,一则仅有成科一人的人证无其他证据相辅佐,二则无第三人在丈量表上的签字或手印,再则第三人坚称并未在场,四则丈量时将第三人北屋北墙丈量在内第三人如在场没有异议不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宅基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双方均为建国前的老宅基。1988年按照县政府的统一安排,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全村的宅基进行了丈量,在实地丈量过程中,张某某宅基地南边不规则,丈量人员误将第三人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北屋北墙丈量在张某某的宅基地面积内,丈量不精确,存在错误登记行为。1994年原告依据1988年的丈量结果,经万南村委会和万堤镇政府盖章后,报县政府批准办理了0807149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面积362.5平方米,东至路,西至赵,南至李(第三人),北至伙巷,东边12.5米,西边12.5米,南边29米,北边29米。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向大名县政府申请撤销为原告的颁证,经大名县国土部门现场勘验,张某某宅基使用证南边西端超过第三人李某某老北屋地基外墙皮0.43米,张某某的宅基使用证存在地证不符错误登记情况,大名县政府作出决定,注销原告的0807149号宅基使用证原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重新确权发证。原告申请复议后,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邯政复决(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大名县政府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未对原告重新确权发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均为建国前的老宅基,双方以其院落为自然边界,在为原告宅基丈量前双方并无边界争议。1988年全县统一丈量宅基,在实地丈量过程中,丈量人员将第三人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北屋北墙丈量在张某某的宅基地面积内,并以此办证明显存在错误。被告以张某某的宅基使用证丈量错误,存在地证不符错误登记情况予以注销并无不妥。注销了原告的宅基使用证,对其宅基重新丈量,以双方原始边界登记确权,恢复原来状态,彻底解决双方的纠纷,体现公平,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复议机关是否超过复议期限并不影响复议决定的效力,原告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决定的性质是处理决定,而非处罚决定,决定书上也无“处罚”字样,原告诉称为处罚决定欠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大政注字(2011)1号《大名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万堤镇万南村张某某0807149宅基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涛审判员  胡鸣潇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合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