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金建忠、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金建忠,金忠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7435302-9)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办事处万松西路41号。负责人:林小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小钦。被告:金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春善,男,系被告金建忠的父亲。被告:金忠立。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为与被告金建忠、金忠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钦、被告金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称:被告金建忠以从事服装行业缺少资金为由,用瑞安市欧派服装厂名义于2011年8月17日向我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8.896‰,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3月2日,由被告金某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数向被告发放贷款,期间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贷款届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一再拖欠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庭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金建忠即行偿还贷款500000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2日的利息24167.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某对金建忠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被告金建忠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金建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建忠、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建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金建忠作为瑞安市欧派服装厂业主身份和被告金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金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依约向瑞安市欧派服装厂账号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布料,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8.896‰。贷款后,被告金建忠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届期,被告金建忠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被告金建忠、金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的担保条款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瑞安市欧派服装厂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建忠作为瑞安市欧派服装厂的业主,应当按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故被告金建忠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即月利率13.344‰计算。同时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金某对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忠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96‰计算至2012年3月2日)、逾期利息(本金50万元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3日按月利率13.344‰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忠立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金忠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忠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71元,由被告金建忠、金忠立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