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谷城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谷城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第三人彭某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一案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城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谷城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鄂谷城行初字第14号原告谷城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谷城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第三人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城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谷城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第三人彭某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一案中,因该案的处理需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