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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贵与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贵,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汽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刘景贵,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龙泉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4********。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邱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福,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64********。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所在地长春市。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徐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贵与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岚与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福、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贵诉称,2010年11月5日4时10分,吉林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张继,驾驶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的无牌照面包车,因超速行驶将原告撞伤。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张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如今,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刘景贵现总费用共计1601371.46元,其中:1、医药费:23515.18元;2、护理费:57691.92元【一级护理2011年2月28日-2012年8月13日(429天×67.24元×2人)】;3、误工费:22624.44元(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15388元,3月1日-8月14日7236.44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0元(50元×104天);5、二手电动气垫:600元;6、轮椅费:972元;7、交通费:597元;8、残疾赔偿金:112273.92元(伤残二级);9、残疾依赖护理费:1072880元(26822元×20年×2人);10、医疗依赖费:240000元(药物依赖、后续治疗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12个月×20年);11、医疗器械:10500元(轮椅、拐杖需人民币1500元,每三年换一次20年÷3年×1500元);12、鉴定费3900元;1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4、文印费117元。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物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误工费按农民户籍标准给付,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二手气垫费、轮椅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以实际次数给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给付,残疾依赖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以后有康复的可能,请法院酌情考虑,医疗依赖费以鉴定报告给付,医疗器械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复印费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不同意给付。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正规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后护理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没有异议,二手气垫费支持刘景贵的,轮椅费没有异议,但要酌情考虑鉴定中的轮椅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残疾依赖护理费只能支持一个人,医疗依赖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医疗器械费请求法庭酌情考虑支持的次数,鉴定费过高,只同意在2400元以内,还要出具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在庭审中,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出示以下证据:1、(2011)靖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6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经由两审法院查明,刘景贵遭受侵权的事实,以及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2、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刘景贵伤残等级为二级,且达到大部分依赖护理的程度,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在提起伤残赔偿金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2012靖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刘景贵于2012年7月17日解除了与其妻子王燕的婚姻关系,在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打击前提下又再次遭受到了解除婚姻的打击。4、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费票据5张,证明2011年4月3日-2012年6月8日刘景贵住院治疗的期间及治疗费用,结合伤残评定书及刘景贵的出院诊断书,能够证明出院后的刘景贵需要他人护理才能饮食、起居。5、北京市藏医院门诊费专用票据,该票据上有刘景贵主治医师签署的“因白山市中心医院无此药,同意外购”的医嘱及外购药物的金额。6、收据两张,证明购买二手电动气垫、轮椅的费用。7、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二级,其残疾赔偿金、伤残后护理费、受伤医疗依赖护理费、伤残后医疗辅助器械费的请求依据。8、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及提出诉讼请求复印相关证据文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9、交通费手写收据两份,证明因刘景贵伤残不能行走,因此刘景贵从家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包车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公路汽车客票5张,证明刘景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部分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亚奇物流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德莱公司以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认为鉴定费过高以外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亚奇物流针对本案焦点出示了与被告德莱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及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是交给被告德莱公司运输。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亚奇物流有权对德莱公司的运输进行统一管理、监控和指挥,应当对被告德莱公司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因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莱公司对被告亚奇物流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莱公司就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德莱公司2010年8、9、10月财务凭证员工工资登记表三份,证明初红伟不是德莱公司员工,初红伟的行为不能代表德莱公司,初红伟与张继等人的关系对德莱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张继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德莱之间不是共同侵权。2、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初红伟身份证一份,证明德莱公司与初红伟之间订立合同性质是运输合同,不是雇佣合同,初红伟作为承运人,他将商品车交给他人运输,应当由他承担相应的责任。3、(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证明谢苍柏与张继都未与德莱公司订立任何合同包括雇佣合同,依法不可能与德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4、谢苍柏、张继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谢苍柏、张继的住址信息,请求法院追加谢苍柏、张继及初红伟为本案被告。5、交警队调取的谢苍柏的询问笔录,证明张继与谢苍柏可能是雇佣关系,能够证明原告陈述张继是德莱公司雇佣的主张不成立。6、交警队调取的初红伟的询问笔录,证明谢苍柏是从初红伟处提走的发车运单,可以推定初红伟与张继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所以德莱公司与谢苍柏、张继、初红伟之间并不产生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制的工资凭证,是否真实是全凭被告自己操作的,且工资凭证不能代表劳务合同,即便是在有劳务合同的前提下,也不影响被告临时聘请运输司机形成雇佣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刘景贵第一次起诉至判决前被告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红伟均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即便这份合同是真实的,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合同约定内容也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因此这份证据是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法院已经查明刘景贵遭受侵害的事实以及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谢苍柏、初红伟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法律关系;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原告第一次向各被告提出诉讼的时候均向法庭呈交过,并且这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证据交换,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质证。被告亚奇物流对被告德莱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奇物流及被告德莱公司均无异议,仅要求提供鉴定费用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除鉴定费用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亚奇物流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德莱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德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案件中初红伟作为被告的员工参与案件诉讼,并且被告德莱公司为初红伟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德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中确认了被告德莱公司的员工初红伟找到司机谢苍柏,谢苍柏又找到被告张继这一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德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在举证期限及交换证据时并未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4时10分,肇事司机张继驾驶由被告德莱公司承运的无牌照商品面包车行至朝长线71公里加450米处将原告刘景贵撞伤。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8日间,原告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23515.18元。原告受伤后多次到白山医院检查、治疗及到鉴定机构鉴定,花费交通费597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刘景贵的损伤评定为贰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景贵此次受伤(出院后)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刘景贵此次受伤医疗依赖费(药物依赖、后续治疗费)为每月人民币壹仟元。(四)被鉴定人刘景贵此次受伤致左侧肢体瘫痪应予配置轮椅一台、拐杖一副,计需人民币壹仟捌佰元,使用期限为叁年。(鉴定意见书中此项为壹仟伍佰元系笔误,鉴定机构已向本院出具说明函予以说明)原告由于次受伤致左侧肢体瘫痪,购置轮椅及气垫花费1572元。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车,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与一汽物流签订运输合同由一汽物流负责一汽佳宝、森雅等系列商品车的运输任务。一汽物流又将该运输任务以委托合同的方式交由亚奇物流承运,亚奇物流又将该运输任务以运输合同的方式交由德莱公司承运。德莱公司将此次车辆运输任务交由其员工初红伟负责。初红伟找到司机谢苍柏,谢苍柏又找到肇事司机张继。经查,德莱公司并无固定司机,每次有运输任务,均临时雇佣司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肇事司机张继与被告德莱公司虽无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但张继是被告德莱公司员工初红伟通过司机谢苍柏所找的运输商品车的司机,是在完成被告德莱公司的车辆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张继与被告德莱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德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汽物流与被告亚奇物流签订委托合同时明确约定,一汽物流有权对委托亚奇物流的运输业务进行监督、考核,并收取1%的管理费,因此被告一汽物流应当对商品车运输全程进行监管,商品车辆无牌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汽物流存在管理过失,故被告一汽物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而被告亚奇物流将从一汽物流承包来的运输业务又转包给被告德莱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亚奇物流有权对德莱公司的运输进行统一管理、监控和指挥,故被告亚奇物流应当对被告德莱公司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据此,原告可获赔偿为医疗费23515.18元(1934.92元+3440元+3296.37元+6579.88元+4603.23元+3660.9元)、误工费22624.44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一年期间农村居民误工费15388元+3月1日至8月14日5个月零14天农村居民误工费72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每天×114天)、交通费597元。原告所请求的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57691.92元,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景贵此次受伤(出院后)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大部分护理依赖80%的规定,原告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应为28617.3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共532天×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67.24元×大部分依赖护理80%)。原告所请求的评残后的残疾依赖护理费1072880元,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景贵此次受伤(出院后)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大部分护理依赖80%的规定,原告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应为429152元(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标准每年26822元×大部分依赖护理80%×20年)。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侧肢体瘫痪,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二手电动气垫费600元、轮椅费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2273.92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112273.92元(2011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7.44元×20年×9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三项“被鉴定人刘景贵此次受伤医疗依赖费(药物依赖、后续治疗费)为每月人民币壹仟元”所请求被告给付医疗依赖费240000元(药物依赖、后续治疗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12个月×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器械费10500元,但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项“被鉴定人刘景贵此次受伤致左侧肢体瘫痪应予配置轮椅一台、拐杖一副,计需人民币壹仟捌佰元,使用期限为叁年。”的鉴定结论20年需更换6次,故该项费用应为9000元【轮椅、拐杖需人民币1500元(轮椅、拐杖的费用应为1800元,但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1500元),每三年换一次20年更换6次×1500元每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肢体瘫痪构成贰级伤残。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限比较适宜。原告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缴纳了鉴定费,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缴纳鉴定费的正式票据,故原告可以在取得正式票据后就该项费用另行主张。复印费117元切实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景贵医疗费23515.18元、误工费226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597元、护理费457769.3元(评残前护理费28617.3元+评残后20年护理费429152元)、气垫费600元、轮椅费972元、医疗依赖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112273.92元、医疗器械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17元,以上合计903168.84元。二、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21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50元,由原告刘景贵承担8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天辉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