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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石狮市百祥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宏统企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百祥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宏统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石狮市百祥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祥渔村。法定代表人:蔡加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全、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宏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新兴区七贤一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添根。原告石狮市百祥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宏统企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百祥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10月20日,被告与福建省石狮市百祥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祥礼品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经营由双方合资创办的福建石狮市中联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二年,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0月31日止。协议约定:承包经营第一年,被告每月应提成承包利润7万元给百祥礼品公司作为股东红利;承包经营第二年,被告每月应提成承包利润9万元给百祥礼品公司作为股东红利。若有违约,应按承包总额月千分之五计算赔偿对方违约金。协议书对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百祥礼品公司便将福建石狮市中联化妆有限公司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承包款7万元,自第二个月起,却迟迟没���支付承包款,总计拖欠承包款185万元。由于被告违约支付百祥礼品公司承包款,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百祥礼品公司违约金。2011年4月14日,百祥礼品公司变更为原告石狮市百祥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包款185万元,并赔偿自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款项之日止按承包款总额月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165.57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台湾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后被退回,退回原因是“查无此公司”。后本院又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规定的办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协助送达,该院函复:“经查无此公司,无从送达”。上述送达过程可以体现被告宏统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不应予以受理。鉴于本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石狮市百祥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狮市百祥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石狮市百祥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 兰审判员 王鹏强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微信公众号“”